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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三复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闫玉龙抢劫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闫玉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三复字第47号被告人闫玉龙,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阜南县曹集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玉龙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连、尹某智、尹某振、尹某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东中法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玉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闫玉龙限制减刑。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阅卷,讯问被告人闫玉龙,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8月12日3时许,被告人闫玉龙因生活拮据决定抢劫即携带一把弹簧刀至东莞市石碣镇寻找目标,行经石碣镇**住宿路段时,见被害人尹某仁(男,殁年58岁)年纪较大且独自看管旅店,决定对其实施抢劫。闫玉龙上前假装要住宿,随即掏出弹簧刀威胁尹某仁,尹某仁伸手夺刀并大声呼救,在拉扯过程中,闫玉龙持刀刺伤尹的左胸、左背等处,后逃离现场。尹某仁被赶至现场的人员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4日,公安人员在广西南宁一建筑工地抓获被告人闫玉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该局侦查人员于2014年9月4日对位于广西南宁市邕宁区一建筑工地闫玉龙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了弹簧刀一把、裤子一条、上衣一件、黑色皮鞋一双等物品。上述物品经被告人闫玉龙指认,确认弹簧刀是其作案所用工具,上衣、长裤及皮鞋是作案时所穿衣物。2、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经被告人闫玉龙指认,系闫玉龙于2014年8月12月3时许作案后行经庆丰中路**文具店及同德街***菜馆门口的情况。3、证人尹某振(系被害人之子)的证言:2014年8月12日3时许,他在石碣镇**住宿201房睡觉时听到其父亲尹某仁喊了两声,下楼查看时发现其父亲在一楼喊“杀人了”,当时他父亲身上及地上有很多血。他赶紧拨打120。接着,旁边的住宿店老乡都过来了。这时他父亲已躺在地上,他拦了一辆出租车将他的父亲尹某仁送至医院,到医院后医生宣布其父亲已死亡。4、证人田某清(庆丰中路一间出租屋二手房东)的证言:2014年8月12日3时许,他在石碣镇某出租屋听到旁边有人在叫:“老爸,老爸”,过去查看时发现另一出租屋内的尹某仁已躺在地上,旁边有很多血。他很害怕,遂叫来旁边的老乡过来帮忙和尹某仁的儿子一起将尹某仁送到医院抢救。5、证人刘某华(庆丰中路一间出租屋二手房东)的证言:2014年8月12日3时许,他被邻居的二手房东叫醒,听说旁边老乡家的老爸身上、地上都是血,到出租屋时发现尹某仁倒在地上,身上都是血,尹某振在旁边。他摸了一下尹某仁的身体,发现还是温的,当时救护车还没过来,后尹某振拦了一辆出租车将尹某仁送到医院,但医生经过抢救说尹某仁已经死亡。6、证人管某长(出租车司机)的证言:2014年8月12日3时许,他开车经过石碣镇庆丰路一处红绿灯(往石碣方向)的时候,一名男子跑过来上了车后排,一上车就躺倒在后排,不是坐着的。他问他去哪里,那名男子说到石碣镇华润广场。车经过桔洲路口时看见有几部警车停在路边,当时他跟那名乘客说这么晚警察是不是扫黄检查,那名乘客当时没有回答,也没有向外看。他觉得奇怪。该男子身高约170厘米,中等身材,皮肤有点黑,满身都是汗。经辨认,管某长辨认出被告人闫玉龙是2014年8月12日3时许在石碣镇庆丰路搭乘管的出租车的男子。7、证人闫某强(闫玉龙的叔叔)的证言: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闫玉龙打电话向他借钱吃饭,他在工厂门口给了闫玉龙500元。当时他看到闫玉龙一个小指上有一道伤口,闫玉龙解释称和一个不还钱的朋友打起来,小指被划伤。8、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东公(石碣)勘(2014)185205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石碣镇**住宿一楼。该店大门靠西墙摆放二个冰柜,距南侧冰柜1.1米处地面见一处喷溅血迹,冰柜西侧地面见向南的行进血迹,血迹东侧见一枚脚尖朝南的不完整带血鞋印;大门靠东墙摆放一个玻璃柜台,玻璃柜台西侧地面见多处滴落血迹,玻璃柜台北侧摆放一张方形折叠餐桌,餐桌表面见喷溅血迹,餐桌北侧地面见一张倒在地上的靠背椅,靠背椅坐垫上见擦拭血迹,靠背椅西侧有一辆儿童车,儿童车侧面和坐垫上见喷溅血迹,儿童车西侧地面见多处滴落血迹;儿童车北侧摆放一个立柜,立柜西侧地面见一处较大面积的滴落血迹。该店大门外南侧1米处地面见一枚新鲜白沙烟蒂,靠近庆丰中路49号西侧小巷位置地面见滴落血一枚,庆丰中路49号西侧庆丰中路51号大门南侧地面见滴落血迹一处。在现场提取了4处血迹。9、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法尸)字第(2014)2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尹某仁左胸部于锁骨中线内侧平第5、6肋水平见一处2.0cm创口,深达胸腔;左背部近脊柱处、左腋下、左上臂中段外侧、左前臂中段背侧各见一处0.6cm至3.0cm创口,均深达肌层;左上臂中段外侧、右手掌近小鱼际位置、右食指中节掌侧各见一处0.8cm至2.0cm创口,均深达皮下;左大腿下段外侧见一处皮瓣,深达肌层。上述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创壁光滑,创周未伴表皮剥脱,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经解剖,见左胸部创口贯穿左侧胸壁,心包前壁、右心室后壁各见一处破裂口,左侧胸腔积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仁符合被锐器刺击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10、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遗)字(2014)2643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被害人尹某仁左、右手指甲拭子、现场婴儿车旁地面血迹、收银台西侧地面血迹、庆丰中路49号门前血迹为尹某仁所留的可能性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3871195×1023倍;(2)庆丰中路51号门前血迹为闫玉龙所留的可能性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1079417×1023倍。11、东莞市石碣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碣公(司)鉴(痕)字(2014)10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与闫玉龙所穿的鞋制作的油墨鞋印中的左足鞋鞋底花纹为同一种类。12、伤情照片,证实经闫玉龙指认,显示闫玉龙左手尾指受伤的情况。13、调取的东莞市石碣医院的抢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尹某仁送医时已死亡。14、被告人闫玉龙的供述:2014年7月,他租住在东莞市石碣镇一出租房,因没找到工作想去抢劫,后在石碣镇华润广场门口一处地摊上以20多元买了一把弹簧刀。2014年8月12日零时许,他在石碣镇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3时许经过盈丰酒店门口往高埗镇方向的路上见路边有个住宿的店,店门口只有一名年纪五十多岁的短头发男子坐着,遂决定抢劫该男子。他上前谎称开房,然后拿出事先准备的弹簧刀称抢劫,该男子发呆了几秒钟后伸手夺刀,左手抓住他右手臂,右手抓住弹簧刀刀口,二人一推一进、左右摇摆了几下,不知什么时候刀子捅进该男子的上半身,该男子大叫:“杀人啦、杀人啦。”他用力挣脱,但该男子还是不停叫喊,他害怕有人听见,用左手按住对方的嘴巴,右手握刀向对方后背插了一刀。当时他看到铺位门口有一名男子骑摩托车经过并转过来停在铺位门口,他就逃跑,出店门后往右跑至一士多店,并坐在该店门前的凳子休息了几分钟,然后拦停一辆蓝色出租车回到租住的华富宾馆。事后,他将沾了血迹的上衣和裤子换掉,后发现自己右手小指受伤流血。约十天后,他收拾衣物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一建筑工地务工,后民警在该工地内将他抓获,缴获他作案时穿的长裤、上衣、皮鞋以及作案时使用的弹簧刀。被告人闫玉龙指认了东莞市石碣镇**住宿一楼是他持刀抢劫并捅伤一名男子的地点,石碣镇庆丰西路高架桥下往石龙方向红绿灯位置是他抢劫后拦停一辆出租车逃跑的地点。15、安徽省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闫玉龙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过程中,闫玉龙持刀刺死被害人,后果极其严重,性质极其恶劣,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是因为生活所迫而实施抢劫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并予以限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刑二初字第20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闫玉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对被告人闫玉龙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光昶审 判 员  钟卓键代理审判员  蒋伟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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