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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徐红玲与岳丽松、何赛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玲,岳丽松,何赛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451号原告:徐红玲。被告:岳丽松。被告:何赛艳。原告徐红玲与被告岳丽松、何赛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丽松、何赛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红玲起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时间是一年,每月支付利息,于2013年10月18日到期。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而两被告一直拖欠不归还原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9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徐红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岳丽松、何赛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岳丽松、何赛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徐红玲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在送达被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18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980000元。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丽松、何赛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丽松、何赛艳归还原告徐红玲借款9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岳丽松、何赛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孟 斌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人民陪审员  孟祖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鹏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