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蔡旭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旭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413号原告:蔡旭光,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钟双训,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负责人:林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3层-25层)。负责人:夏昌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维维,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公司员工。一般授权。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蔡旭光与被告王光明、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陈志斌、邱华群、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徐忠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葵独任审判,原告于开庭前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光明、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陈志斌、邱华群、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徐忠丰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旭光委托代理人钟双训,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及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志荣,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维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旭光诉称:2014年4月26日14时10分左右,原告蔡旭光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长江二桥由南向北行至南匝道口118号电杆地段,不小心越过中心双黄线与对向由王光明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左后尾部相撞,鄂A×××××小型轿车受撞击后,其车身右后角与其同向由陈志斌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左侧前门处发生碰撞,随后鄂A×××××小型轿车车身前部左侧又与对向由徐忠丰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鄂A×××××小型普通客车受撞击后,其车身左后角与其后方由邱华群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车身前部碰撞,造成鄂A×××××小型轿车驾驶人原告蔡旭光及鄂A×××××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乐月花受伤。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蔡旭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承担了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自身受伤,被送往161医院住院并行手术治疗。住院13天,出院后行保守治疗,仍感腹部不适,经常腹痛,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在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其鉴定结果为:原告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属十级,后期康复费用预计4,000元,护理时间45日,误工休息时间120日(均从伤后计算),综合赔偿系数为12%,本案中原告虽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的规定,原告的损害亦有权获得赔偿,涉案车辆分别在四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4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蔡旭光各项损失50,000元【医疗费44,695.54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8,576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4,974元(22,906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9,005.54元,由被告4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蔡旭50,000元,其余部分放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另案伤者乐月花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乐月花7,352元,共计8,352元;在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剩余金额的责任;四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十一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事故真实、行驶证与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事故责任,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各项费用标准认定需要有证据链佐证,对不合理项目诉求及超出法律规定或实际产生的费用,请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保险人应提供保险单和合格驾驶证材料,证明法律关系存在及不属于保险责任免责事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另案伤者乐月花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乐月花7,352元,共计8,352元,我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剩余金额的责任;四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十一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在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剩余金额的责任;四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十一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蔡旭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到庭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法医鉴定。证据三: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385号民事调解书。到庭三被告对原告蔡旭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四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4时10分左右,原告蔡旭光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长江二桥由南向北行至南匝道口118号电杆地段,其车辆越过中心双黄线左前部与对向由王光明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左后尾部相撞,鄂A×××××小型轿车受撞击后逆时针方向旋转,其车身右后角与其右后同向由陈志斌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左侧前门处发生碰撞,随后鄂A×××××小型轿车车身前部左侧又与对向由徐忠丰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鄂A×××××小型普通客车受撞击后也逆时针方向旋转,其车身左后角与其后方由邱华群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车身前部碰撞,造成鄂A×××××小型轿车驾驶人即原告蔡旭光及鄂A×××××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案外人乐月花受伤。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蔡旭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光明、陈志斌、徐忠丰、邱华群及乐月花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原告蔡旭光在事故中受伤,2015年1月1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蔡旭光因车祸致腹腔积血,肠系膜血管破裂,小肠破裂,结肠系膜血肿,肾挫伤属实,蔡旭光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属十级,后期需要继续康复治疗和定期复诊,其费用预计4,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45日,误工休息时间120日(均从伤后计算),综合赔偿系数为12%。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一次性处理。事故发生时,王光明驾驶的鄂A×××××号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医疗费项下为1,000元、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1,000元,计12,000元,下同),陈志斌驾驶的鄂A×××××号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邱华群驾驶的鄂A×××××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徐忠丰驾驶的鄂A×××××号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中乐月花受伤,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各方当事人赔偿其损失,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38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约定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的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乐月花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352元,共计8,352元。本院认为,原告蔡旭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乐月花及原告本人受伤,原告自己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四被告作为无责车辆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分别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各自赔付乐月花8,352元,故在本案应分别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伤残赔偿项下剩余部分3,648元(11,000元-7,352元),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作为无责方车辆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之前未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其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均应赔付给原告蔡旭光;超出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告自行承担。到庭三被告关于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十一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蔡旭光损失的确定,其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数额在适当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在本案中确认的损失范围为:后期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4,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0,974元,由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蔡旭光各项损失3,648元、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蔡旭光各项损失1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赔付原告蔡旭光各项损失3,64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蔡旭光各项损失3,64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蔡旭光各项损失3,64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蔡旭光各项损失12,000元;上述应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五、驳回原告蔡旭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旭光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