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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820号原告徐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周炳成,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被告妨碍原告探望陈某乙,且被告没有工作,其母亲酗酒,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要求将陈某乙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要求将婚生子陈某乙变更随其共同生活,依据不充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15年6月19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儿子陈某乙由男方(陈某甲)抚养,随同男方生活……。”目前,陈某乙在被告处生活。另查明,被告目前有固定工作,具有一定的经济来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工作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时,对子女的抚养等事宜达成的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当具有充分的理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对陈某乙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夏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濮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