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洞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杨期了、张艾桃、尹永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杨期了,张艾桃,尹永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地址在洞口县洞口镇桔城东路与峡口路交汇处。负责人廖���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期了,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艾桃,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期了之妻。被告尹永松,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被告杨期了、张艾桃、尹永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水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美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期了、张艾桃、尹永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杨期了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借期一年,第5个月起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还款,被告尹永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2013年6月28日,被告杨期了尚欠本金3061.91元,2013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相互推诿。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3061.91元、利息2092.92元及罚息1046.4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顺延照计),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贷款本金3036.91元、利息990.6元及罚息495.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顺延照计),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计算清单;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3、借据;4、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上述1-4号证据拟证明被告杨期了的借款数额、担保方式、借款期限、约定利率及利息等事实。被告杨期了、张艾桃、尹永松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期了与被告张艾桃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被告杨期了、尹永松、邓云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借期一年,前四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第5个月起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尹永松和邓云成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3036.91元、利息990.6元及罚息495.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顺延照计),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保证人邓云成已死亡,原告放弃对邓云成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被告杨期了、尹永松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期了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期了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尹永松为被告杨期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期了与被告张艾桃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又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艾桃应当与被告杨期了共同偿还债务。原告放弃对保证人邓云成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期了、张艾桃、尹永松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期了、张艾桃、尹永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期了、张艾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借款本金3036.91元、利息990.6元及罚息495.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此后利息顺延照计);二、被告尹永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永松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期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期了、张艾桃、尹永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水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静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