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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20号原告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张创奇,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俊贤,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法定代表人阎东辉,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旭,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被告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石民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仍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裁定对被告进行了诉讼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俊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纯钛锭等产品,被告在货到60天内全额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截止2013年4月26日,原告共计交付价值人民币6682345元的纯钛锭,被告仅支付2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五笔支付到期货款,逾期将承担逾期付款之违约责任。但被告仍没有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2014年9月29日,原告最后一次收到被告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截至2014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逾期货款2131007.0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131007.03元、逾期违约金3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30875.65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合计2661882.68元,并判至实际履行期满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其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货款的数额正确,但由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经协商一致,应扣除23159.65元货款;对于违约金,2013年11月22日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五期支付到期货款,被告前二期按时支付,故不应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第2条第3款约定被告货到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证据二,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为4431007.03元,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并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证据三,对账函1份、收据1张、银行承兑汇票1张、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2131007.03元。证据四,提货检验签收凭证1份、货运合同4份。证明原告所发的货已由被告签收及其签收的具体日期,并以此计算利息日期起始时间。被告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本院结合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纯钛锭,被告在收货60天内全额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3年4月26日,原告共计交付6682345元的纯钛锭,被告仅支付2250000元。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五笔支付到期货款,每笔逾期将承担6万元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在“最后一次付款时,扣除产品冒口及砂眼等不良品的货款¥23159.65元”。但被告在依约支付前二笔货款后,剩余三笔没有按约定支付欠款。截至2014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逾期货款2131007.0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131007.03元、逾期违约金3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30875.65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合计2661882.68元,判至实际履行期届满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欠款数额正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被告欠款后,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分五期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如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每期违约均承担6万元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但应按约定的违约条款执行,即被告仅三期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8万元,被告抗辩其仅有三期违约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扣减货款23159.65元,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明确记载“扣除产品冒口及砂眼等不良品的货款¥23159.65元”,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在“货到60天内全额结清”,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期间银行基准利率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原告以最后一批货物收到的61天后作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符合双方的约定,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利息为228721.65元(2107847.38元*6.15%/365*644天=228721.65元),2015年4月1日后的利息,被告按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息支付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07847.38元,违约金180000元,支付利息228721.65元(计算到2015年3月31日),共计2516569.03元,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095元,由被告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原告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杨如新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