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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长城、陈长才等与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平阳县万全镇宋桥村村民委员会行政合同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长城,陈长才,杨步招,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平阳县万全镇宋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2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长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长才。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步招。上列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吏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平阳大厦19-20层。法定代表人陶孟载,局长。委托代理人蔡良为,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平阳县万全镇宋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宋桥村。法定代表人李传阳,村主任。再审申请人陈长城、陈长才因诉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合同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行终字第2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长城、陈长才申请再审时称:1.本案征地补偿协议签订的主体不合法,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四条规定:“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故村民委员会无权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并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应该由经济合作社行使。2.因本案涉及到的土地全部是基本农田,浙江省人民政府无权审批。3.本案的征地补偿协议未经有权批准的政府批准,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征地补偿协议》约定:“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经有权批准的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该协议未经平阳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故该协议尚未生效。4.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征地公告等材料就视为其履行了征地报批前的程序义务是错误的。根据国发(2004)28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征地公告及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均属于在取得征地批文之后履行的程序,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其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也因程序违法而导致无效。5.对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没有得到有效保障的前提下,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对其作出权利义务的约定是无效的。6.原审判决对土地行政合同单纯地认定为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承包农户进行资金补偿目的的观点是错误的。7.本案征地补偿协议签订前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对征地审批与组织实施的规定。8.涉案征地补偿协议签订目的不正当,其征地是为了招拍挂的目的来进行商业开发建设,并非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求。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涉案征地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先通过勘测制定总体规划红线图,经过征地和补偿方案公告后5日内,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与村民代表协商征地补偿标准,告知听证权利,会后签订征地补偿协议。2.涉案土地性质是否属于基本农田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在呈报征地审批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经调整,涉案土地已经调整为非基本农田。3.补偿标准最终根据征地批准后发布补偿公告的时间时的片区综合价来确定,本案中签订涉案征地补偿协议与发布补偿公告时的片区综合价是一致的。4.本案征收的是集体土地,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已经按时发放到村集体,由村集体负责发放。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平阳县万全镇宋桥村村民委员会在本院再审复查期间未向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征收方案、补偿安置方案批复、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土地已经批准被征收国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公告后实施的事实。申请人主张征地批准行为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诉征地补偿协议系由平阳县土地征地事务所和万全镇宋桥村村民委员会就需征地的面积四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征地机构和被征地村委会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同时明确“征地方案和本协议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本协议自动生效”。上述内容结合土地征收批准的相关事实,可以说明该协议系被申请人下属征地机构在上报有批准权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前,对相关安置补偿进行的事先政策处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决定》第十四条确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被申请人下属征地机构通过协议的方式让村委会及其村民知晓征地事项并征得村委会同意,其本身并不产生涉案土地“被征收”(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以及确定安置补偿标准的法律后果,在相关内容不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既履行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决定》第十四条确定的义务,又有利于预防矛盾冲突、保障征地工作顺利开展。申请人如对涉案征地批准以及安置补偿方案有异议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救济,但其主张涉案土地系基本农田、村委会及征地事务所无权签订协议、在签订前未征询其意见侵犯其合法权益等申请再审的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陈长城、陈长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长城、陈长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