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13号罗明娣与佛山市三水区至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娣,佛山市三水区至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13号原告:罗明娣,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221。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至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钟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区钧泉,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明娣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至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兰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罗明娣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区钧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等货物。2013年5月23日,被告确认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共欠原告货款18058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80元,原告多次追讨,其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780元,并从2013年1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780元,并从2015年8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至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明娣支付货款10780元及利息(利息以1078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7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至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洁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