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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泰山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泰山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梨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沈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春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平佳翱,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金路688号吴江出口加工区。法定代表人孙鹤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云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山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琳、人民陪审员丁松林、人民陪审张芹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春泉、平佳翱、被告泰山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5日,被告与吴江市国土管理局签订二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了位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字湾路以北地块和庞金路以西、夏家浜河路以北地块,二地块面积分别为10040.1平方米和126220.9平方米。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给与被告基础设施补偿款22904682元。同时,被告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承诺自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持续经营满10年,否则无条件退还原告已给付的基础设施补偿款22904682元。原告认为被告目前未经营,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持续经营满10年的条件,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基础设施补偿款人民币22904682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山科技公司辩称: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基础设施补偿款是对被告受让土地的补偿,不适用原告提出的返还请求。被告的承诺书是由原告出具文本,被告为了正常的开工建设生产,被迫做出了上述承诺,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承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吴江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泰山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鉴于乙方投资的lcm模组及tv项目将落户吴江出口加口区,为此乙方已于2010年5月25日与吴江市国土局管理局签订了“吴地让合(2010)第11号”和“吴地让合(2010)第12号”二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了位于吴江经济开发区龙字湾路以北地块和庞金路以西、夏家浜河路以北地块,二地块面积分别约10040.1平方米和126220.9平方米,甲乙双方为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1、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甲方给予乙方基础补偿款人民币22904682元。甲方可指定第三方履行前述基础设施补偿款的给付义务。2、……。2010年7月27日,吴江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泰山科技公司基础设施补偿款22904682元。后泰山科技公司向吴江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单位承诺由本单位投资的lcm模组及tv项目在吴江经济开发区龙字湾路以北地块和吴江出口加工区庞金路以西、夏家浜河路以北地块(详见本单位与吴江市国土管理局签订的“吴地让合(2010)第11号”和“吴地让合(2010)第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持续经营满10年(自签订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算),否则无条件退还吴江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已给付的基础设施补偿款人民币22904682元。2010年12月22日,吴江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其名称变更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6月30日,吴江出口加工区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泰山科技公司于2013年1月至4月期间,开始大面积退租开发区集宿中心员工宿舍,截止2014年1月,所有员工宿舍已全部退租,目前,厂区内无任何人员上班。自2014年4月起未向海关进行任何申报。另其欠缴吴江地税房产税、土地税等税金及相应的滞纳金。目前已实际停止生产经营。2015年7月29日,苏州市吴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稽查科出具证明,载明:经核查,泰山科技公司目前有6名职工社会保险费缴费至2015年4月,之后该单位未有缴费记录。2015年6月27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吴江执字第30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泰山科技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发区庞金路西侧的非居住房产、土地、机器设备及电子设备。2015年8月4日,泰山科技公司上述非居住房产、土地、机器设备及电子设备被司法拍卖。审理过程中,泰山科技公司确认上述承诺书系在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出具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国银行苏州分行收款凭证存根、承诺书、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司法拍卖网页打印件、本院调取的执行裁定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约定内容成立。关于被告于2010年出具的承诺书,被告虽提出系其被迫做出,是可撤销的,但并未举证自己系在受胁迫下作出的。该协议及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被告系受胁迫出具上述承诺书,其也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及承诺书的约定履行。根据承诺书被告承诺在约定的地块持续经营满10年,否则无条件退还协议书中约定的基础设施补偿款。现被告实际上已停止在约定的地块上进行生产经营,且其位于上述地块上的非居住房产、土地、机器设备及电子设备也已被司法拍卖,也无继续在上述地块生产经营的可能性,其实际生产经营时间未满10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基础设施补偿款229046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2290468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泰山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泰山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康 琳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人民陪审员  张芹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辰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