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尚恩、原审被告张旗、王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国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人代理人郭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尚恩,男,195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王娜,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旗,男,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原审被告王银中,男,汉族,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尚恩、原审被告张旗、王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31日18时O2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周项路王楼路段,张旗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周项路电东向西行驶至王楼路段时,将由南向北通过周项路的行人王尚恩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文管巡防大队认定,张旗负事故的全部责。王尚恩无责任。王尚恩于2014年12月3l日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1月29日出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35150元、伤残等级经鉴定为骨盆骨折十级伤残、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九级伤残。王尚恩儿子王振东在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格林绿色港湾购买了房屋,其跟随王振东生活,其在臻鲜馍菜汤做保安工作,月工资2000元。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其长期在城市居住,且做保安工作,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医疗费35150元、误工费6133元。护理费2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伤残赔偿金9219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38944元。被告张旗驾驶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银中,该车在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审认为,原告王尚恩和张旗发生交遇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张旗负事故的全都责任,王尚思无责任,所以张旗对王尚恩的合理损失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车主王银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张旗驾驶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尚恩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15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尚恩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53194元,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支付王尚恩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险限额内支付王尚恩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王尚恩33194元,合计153194元;二、王尚思鉴定费750元,张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王银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尚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张旗、王银中负担。上诉人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误工费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予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处理。被上诉人王尚恩辩称,原判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集中于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妥当、误工费应否支持、精神抚慰金数额等几个方面。结合原审中,王尚恩提交的臻鲜馍菜汤营业执照及证明、房产证等证据,可以看出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发生于城市。原审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尚恩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方面,根据臻鲜馍菜汤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王尚恩由于本案事故的原因,产生误工损失,原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亦并无不当。上诉人采用推定的方式称王尚恩丧失劳动能力,明显与事实不符。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王尚恩两处伤残,原审判决支持15000元精神抚慰金亦并无不妥。经审查,上诉人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属于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原审卷宗材料并没有其主张的重新鉴定申请材料。因此,上诉人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妥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红亚审判员 陈晓军审判员 倪善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