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合水镇兴砂村六组与廖树林返还林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溪县合水镇兴砂村六组,廖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泸溪县合水镇兴砂村六组。诉讼代表人刘许求,男。诉讼代表人刘支礼,男。委托代理人向远义,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树林,男。委托代理人姚丽君,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泸溪县合水镇兴砂村六组诉被告廖树林返还林地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溪县合水镇兴砂村六组诉称,原告在本村六塘所有一块林地,该地于1982年3月15日登记于湖南省泸溪县泸政林第01887号山林权证中。被告擅自在该林地的求雨脑和尖坡脑两处毁林开荒进行种植,现又企图长期据为己有。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出所占原告求雨脑(约0.6亩)和尖坡脑(约1亩)的两处林地。本院认为,原告泸溪县合水镇兴砂村六组所主张的求雨脑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于1998年不仅登记在刘有球、廖有林、和被告廖树林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同时也记载在于原踏虎乡马龙口村七组全体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属于重复登记。另外,登记在被告廖树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求雨脑和尖坡脑两块地的面积也与被告实际管理使用的面积不符。因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清,双方应请求有关部门先行确权而不能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泸溪县合水镇兴砂村六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世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姚 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