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948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红艳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红艳,郭庆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红艳,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壶关县龙泉镇清流村人,现住壶关县华阳公司楼下完美理念理发店,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涛方,壶关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庆平,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壶关县石坡乡石河沐村人,现住壶关县龙丽A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委托代理人赵飞,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红艳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壶关县人民法院(2015)壶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方,被上诉人郭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郭庆平与被告申红艳于2006年12月25日按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2008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4月8日生育一子郭加译,现随原告郭庆平生活,在壶关县希望小学上学。2013年7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申红艳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被告申红艳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开庭审理后,被告申红艳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14)壶民初字第7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申红艳撤回起诉。被告申红艳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2014年12月,原告郭庆平提起诉讼,请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诉状、结婚证一本、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夫妻之间应以感情为基础,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谋取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原、被告婚后虽共同生活近十年,但因原告长期在外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因生活琐事生气后不能及时沟通,相互包容,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在被告申红艳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又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郭庆平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郭加译现随原告生活,日常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较多,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应判决由原告郭庆平抚养生活,被告申红艳依法承担儿子抚养费,并对儿子有探望权;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庆平与被告申红艳离婚。二、婚生儿子郭加译由原告郭庆平抚养生活,被告申红艳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250元,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付至儿子郭加译18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付清半年抚养费。被告申红艳对儿子有探望权。三、驳回原告郭庆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庆平承担。判后,申红艳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违反程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审判人员未全部出席庭审,影响判决公正。婚生子郭加译从出生到诉讼中一直随上诉人生活,上下学均是由上诉人接送,临近开庭,被上诉人抢走孩子,致使儿子心灵严重创伤,原审判决孩子归被上诉人抚养,显失公平,危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权益。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婚生儿子郭加译由上诉人直接抚养。原审判决已经查明被上诉人长期在外工作,婚生儿子郭加译日常生活是由被上诉人的父母较多照顾,却判决儿子由被上诉人直接抚养,被上诉人年近七旬高龄的父亲郭进福患有冠心病、老年痴呆症严重疾病;被上诉人年近七旬高龄的母亲尤贵英患有严重高血压、糖尿病常住医院,均没有抚养孙子的基本素质和能力,这也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成才利益。这与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是相违背的。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婚生子郭加译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郭庆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婚生孩子一直由被上诉人的父母照顾,被上诉人身体状况很好,在壶关县城有稳定的住房,有利于孩子上学。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申红艳与被上诉人郭庆平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等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考虑婚生子郭加译现随被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父母对其日常生活照料较多的因素,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判决孩子归被上诉人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不适宜抚养孩子一节,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将来如出现新情况影响孩子抚养时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申红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董新宇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慧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