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董某、皮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05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农民。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皮某,农民。2009年10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皮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台椒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文婷、代理检察员李佳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原审被告人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4日晚,被告人董某、皮某与张科(已被判刑)等6人在临海市杜桥镇神话酒吧饮酒;同月25日3时许,皮某、张科等6人乘坐董某驾驶的浙J×××××尼桑牌轿车,沿台州市椒江区葭芷街道台州大道自北往南行驶,当途径台州大道与白云山西路交叉路口时,因车辆通行与行人曹某发生争执,董某便先后指使张科、皮某等人下车冲上对曹某拳打脚踢,致曹某右侧创伤性气胸,右肺组织压缩约20%,头皮裂伤,甲状软骨骨折,左下眼睑裂伤,左泪小管断裂,被致轻伤二级,后驾车逃离。另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皮某在台州市黄岩区台州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同年4月2日,被告人董某在江西省樟树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皮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原审被告人董某上诉提出,其没有看到打架的情形,没有指使张科、皮某殴打被害人。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董某、皮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皮某的供述,同案犯张科的供述,证人杨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同案犯的判决书,接警单,车辆轨迹单,车辆登记材料,车辆档案材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张科、原审被告人皮某的供述证实张科系受董某指使下车,证人杨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皮某的供述证实皮某系受董某指使下车,且根据董某、皮某的供述、同案犯张科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黄某的证言及监控录像,证实董某驾驶的浙J×××××轿车调头驶至被害人曹某处,几人下车对曹某拳打脚踢,后驾车逃离。董某称其未看到打架的情形与查证的事实,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矛盾,不予采纳。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董某指使张科、皮某下车殴打他人的事实。董某关于其未指使张科、皮某殴打他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原审被告人皮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陈文敏审 判 员 陈栗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雪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