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夏曙光与武汉颐和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41号原告:夏曙光。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颐和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创业街66号。法定代表人:徐雪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育新,该公司员工。原告夏曙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颐和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委托代理人罗育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司机,但被告一直未将上述劳动合同盖章后的原件交付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不顾原告的人身安全将载人用的客车改装后托运货物,之后又单方强行要求原告从事其他岗位工作或自动辞职。鉴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提出辞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5年5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工资2482.7元;2、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7元;3、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92.7元;4、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36元;5、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减少为1915元。庭审前,原告增加2项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24.41元;2、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20元。被告辩称,第一,2015年5月1日至20日工资确实没有付,数额应当为1915元,未付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如果办了离职手续,被告会支付。第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一次,续签至2017年4月13日。第三,原告的确没有休年休假,应当支付的年休假工资数额为1128元。第四,原告属于擅自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第五,被告在2013年12月到2015年6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第六,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司机岗位工作,工作期限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基本工资为1410元/月,社保补贴为94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1880元/月,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原告驾驶公司自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长安460型8座客车及车牌号为鄂A×××××的全顺牌7座客车负责为公司运输菜品。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将书面劳动合同给原告且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为由通知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收到后表示同意,原告即离开被告处不再上班。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工资并缴纳了2013年12月到2015年6月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中的个人自负部分为291.48元/月。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5年5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工资2482.7元;2、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7元;3、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92.7元;4、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36元;5、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做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工资1915元;2、被告支付原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28元;3、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备案手续,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申请。另查明,1、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63.23元。2、根据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的本案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及被告答辩状显示,被告仲裁阶段辩称与原告未续签劳动合同。诉讼中,被告陈述之所以用客车运输菜品是因为武汉市禁止货车在三环内行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续签页有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约定,续签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且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和被告的印章,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4月14日,但原告签名处的落款日期有改动痕迹。原告主张续签页落款处签名属实,但是落款日期不是本人所写,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过劳动合同,原告仅仅是在工作期间在此处签过名字,但不是发生在2015年4月14日。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代发工资记录、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欠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5月20日的工资未支付,双方均确认数额为1915元,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中关于续签劳动合同附页上虽然有原告签名,但是落款日期有明显改动痕迹,无法证明原告系在应续签劳动合同之日签署,结合被告在仲裁阶段表示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续签了劳动合同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休年休假,被告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32.52元。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注明理由为被告未将书面劳动合同给原告且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诉讼中,原告表明被告安排其驾驶客车运输菜品,即为来按合同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对于被告未将书面劳动合同交付原告,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未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系指劳动环境差,没有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或者有危及劳动者生命××等因素的存在等,从而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的被告安排其驾驶客车运输菜品不属于上述情形,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且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备案登记手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关于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24.41元及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2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审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颐和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曙光支付2015年5月1日至5月20日的工资1915元;二、被告武汉颐和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曙光支付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7元;三、被告武汉颐和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曙光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32.52元;四、被告武汉颐和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夏曙光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五、驳回原告夏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颐和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虞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