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执字第7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芳铭与四川博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芳铭,四川博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江执字第711-1号申请执行人张芳铭,女,199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理人罗敏(系原告张芳铭之母),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申请执行人四川博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周代兴,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芳铭与被申请执行人四川博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都江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博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申请执行人张芳铭的申请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博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博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张芳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款人民币500000元,负担执行费74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博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可供执行的财产均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委托新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都江执字第71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