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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与被告胡碎兰、杨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负责人欧阳国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清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文明,男,汉族。被告胡碎兰,女,汉族。被告杨德林,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与被告胡碎兰、杨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海洋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文明、被告胡碎兰、杨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诉称:被告胡碎兰自2012年1月2日向原告借小额农户贷款1笔,贷款金额50,000元,期限1年,贷款于2013年1月1日到期,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方式为三年自助可循环贷款,该贷款由被告杨德林担保。被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现已形成逾期,被告已严重违约。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结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结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碎兰、杨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起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欲证明被告胡碎兰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杨德林作为担保人的事实;3、《三农贷款担保承诺书》,欲证实被告杨德林自愿为被告胡碎兰在原告处办理的三农自助可循环贷款5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欲证实被告胡碎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胡碎兰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内可在50,000元的额度内向原告循环借款及被告杨德林为被告胡碎兰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欲证实原告向被告胡碎兰发放了50,000元借款,借期为1年等事实;6、《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欲证实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杨德林正式通知其立即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胡碎兰、杨德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胡碎兰、杨德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与被告胡碎兰、杨德林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在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被告胡碎兰可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贷款,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额度为50,000元,被告杨德林自愿对被告胡碎兰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1月2日,被告胡碎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月1日,该笔借款的正常利率为年利率7.544%,超期利率为年利率9.84%。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碎兰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杨德林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杨德林立即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杨德林至今并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至开庭时(2015年9月22日)止,二被告尚需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二被告当时所欠借款利息为7361.05元。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与被告胡碎兰、杨德林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碎兰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而被告杨德林自愿为被告胡碎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理应对被告胡碎兰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碎兰、杨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碎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截止至2015年9月22日借款利息为7361.05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德林对被告胡碎兰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德林对被告胡碎兰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对被告胡碎兰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胡碎兰、杨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谭小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