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何清明、祁东县津湘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彭武柏、彭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何清明,彭武柏,彭勇,祁东县津湘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南山路413-415号。负责人:刘咏欣,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清明、男,1957年3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大颖,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武柏,男,1982年9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勇,男,1982年8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津湘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祁东县洪桥镇竹园路121号。法定代表人:阎青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新,男,1969年3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该公司安全部负责人,住祁东县洪桥镇竹园路102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何清明、祁东县津湘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湘公司)、彭武柏、彭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涛,被上诉人何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颖,被上诉人津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新,被上诉人彭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武柏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23时10分许,被告彭武柏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X62**出租车,沿祁东县洪桥镇县正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中心市场路口地段时,遇原告何清明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沿祁东县洪桥镇县正路由东往西行驶,因被告彭武柏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清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彭武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清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何清明受伤后,在祁东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26日(215天),花费医药费26708元,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折。2012年4月19日,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为十级伤残,后续取钢板内固定费7000元。2012年8月15日至24日,原告何清明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从费用汇总一览表可知花费医药费6521元。另外,原告何清明在祁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收费表显示其花费医药费6676元。2013年7月至11月,原告何清明在祁东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药费1585元。肇事车辆湘DX62**出租车系被告彭勇出资购买,被告彭勇于2010年7月26日与被告津湘公司签订《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后,将该出租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津湘公司,取得了出租经营权,并雇请被告彭武柏为该出租车司机。被告津湘公司为肇事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费系被告彭勇支付)。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时保险公司的绝对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彭武柏于2013年6月4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于同年6月6日与被告彭武柏、彭勇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后,被告彭武柏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何清明,被告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在经过保险损失计算后,向被告津湘公司的账户上汇入了保险理赔款69605元,但此款至今未交付给原告何清明。原审另查明,原告何清明系农业户口,自2002年1月起至今租房居住在祁东县洪桥镇建设北路第三巷11号高知生家,一直在祁东县城经营木器店。2014年2月12日,原告何清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彭武柏承担。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彭勇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裁定予以准许。原审经核定,原告何清明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3671元。其中医药费35293元(祁东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26708元、祁东县中医院门诊医药费1585元、后续取钢板内固定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30元/天×215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645元(18072元/年÷365天×215天),护理费10645元(18072元/年÷365天×215天),残疾赔偿金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何清明在祁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药费6521元和6676元,只有费用汇总一览表和收费表予以证明,没有相应的医药费收据和病历记录佐证,被告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对原告的该两笔医药费,不予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和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依法参照2013年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受伤构成了伤残,治疗过程中需要一定的营养补给,但其请求的营养费过高,酌情核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部分并非原告治伤的支出,核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核定为500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租房在祁东县城从事竹制品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有关司法精神和内涵,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彭武柏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其交通违规行为而作出认定被告彭武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清明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当事人亦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彭武柏系被告彭勇雇请的出租车司机,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彭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武柏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彭勇与被告津湘公司名为租赁合同关系,事实上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津湘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彭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津湘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彭武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事故中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以核定的为准,超过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9428元;考虑到被告彭勇和津湘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可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扣除其鉴定费500元后的下余损失3374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赔偿80%计币26594元给原告;其余损失7649元由被告彭勇和津湘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为减少诉累,被告彭武柏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抵作被告彭勇和津湘公司的赔偿款,从其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项中扣除。该交通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被告彭武柏、彭勇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被告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并未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至今亦未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其依据原告与被告彭武柏、彭勇达成的赔偿协议,将理赔款支付给了被告津湘公司的行为,不能作为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理赔义务的抗辩理由,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主张本案为合同履行之诉,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9428元,合计79428元给原告何清明;二、原告何清明的下余损失计34243元,扣除鉴定费500元和绝对免赔额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扣减20%的免赔率后赔偿80%计币26594元给原告何清明;余款7649元由被告彭勇和津湘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何清明;三、驳回原告何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06022元,被告彭勇和被告祁东县津湘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为7649元,与其已支付的10000元相抵,尚余23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直接向原告何清明支付103671元,直接向被告彭勇和被告祁东县津湘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351元。上述款项均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彭勇、祁东县津湘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原告何清明负担100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何清明、津湘公司、彭勇在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侵权之债已经转化成合同履行之债,且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经实际履行了保险理赔义务,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审未在原审判决中核减上诉人已经赔付的理赔款69605元,造成上诉人重复赔偿。被上诉人何清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津湘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彭勇答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已经赔付的理赔款69605元是否应予以核减?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何清明与被上诉人彭武柏虽然于2013年6月4日在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于同月6日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但该协议的内容涉及到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的理赔义务,且经过二审庭审查明彭武柏的签名系彭勇所签,在彭武柏没有书面授权且事后没有追认以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没有签名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协议并未成立、生效。鉴于本案被上诉人彭武柏驾驶的湘DX62**出租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已经赔付的理赔款69605元是否应予以核减的问题。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财保祁东支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津湘公司的账户上汇入了保险理赔款69605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为减少诉累,实现案结事了,对于该笔款项应从其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减。鉴于该笔款项在被上诉人津湘公司处管理,故该笔款项由被上诉人津湘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何清明。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有误,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何清明各项损失计7942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何清明各项损失计26594元,总计106022元;扣除其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祁东县津湘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的理赔款69605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还需赔偿36417元;三、被上诉人彭勇和被上诉人祁东县津湘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何清明各项损失7649元,扣除彭武柏先行支付的10000元,被上诉人何清明还需返还2351元给被上诉人彭武柏;四、被上诉人祁东县津湘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将理赔款69605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何清明;五、驳回被上诉人何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合计54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彭勇、祁东县津湘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负担3440元,被上诉人何清明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玥审判员 王海华审判员 伍文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费奕璇校对责任人:王海华打印责任人:费奕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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