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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迟与王欣、李培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571号原告王迟。被告王欣。被告李培冉。原告王迟诉被告王欣、李培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欣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欣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并约定如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欣与被告李培冉系夫妻关系,此次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培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欣辩称,其确实于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也同意偿还,但称其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并称关于该笔债务其没有告诉李培冉,李培冉对此债务并不知情,故李培冉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培冉辩称,其不知道被告王欣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且被告王欣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欣向原告借款220000元。2、收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将220000元交付被告王欣。3、被告王欣用其手机(137××××9800)发给原告手机(135××××1234)的短信1条,证明被告李培冉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欣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培冉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1、证2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王欣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欣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并约定借款人如超过规定期限还款,每天应支付出借人1%的滞纳金。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将220000元交付被告王欣,被告王欣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王迟处借款贰拾贰万元整,此款以现金方式给付”。另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30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签有被告王欣名字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欣之间就王欣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达成了合意,且原告依约将220000元交付了被告王欣,故应认定被告王欣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王欣作为该220000元的债务人有义务偿还原告。关于被告李培冉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已经离婚,但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结合庭审中被告王欣对该笔借款用于其经营装修生意及该笔借款在借用半个月左右就全部使用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培冉亦应对该笔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培冉抗辩其对该笔债务不知情,该笔债务亦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就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欣、李培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迟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徐宝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