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横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贺晓珍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某来到横峰县解放中路被告人贺某某经营的“万家灯火”,因欠款纠纷一事寻找贺某某。二人在包厢发生冲突并相互撕扯,贺某某在厮打过程中将杨某某的右耳咬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主动到横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已兑付)。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许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没有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贺某某系初犯,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臧玉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松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