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杜碧浪、杜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碧浪,杜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碧浪,别名杜翔,男,22岁。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杜君,男,24岁。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碧浪、杜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碧浪、杜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至3月16日期间,由被告人杜碧浪提出并邀约被告人杜君先后在遂宁市城区凯丽滨江、顺南街等地共同实施盗窃,盗窃作案9次,盗得现金、香烟、手机、电脑、电动车、银饰品等,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2549元。其中被盗香烟等财物已由二被告人销赃,杜碧浪分得赃款约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杜君分得赃款约人民币9千余元。案侦中,被盗笔记本电脑5台已发还被害人黄月华;被盗银手镯8个和银纪念币9个已发还被害人潘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杜碧浪、杜君在遂宁市城区凯丽滨江附近,采取撬门进入方式,窃取被害人刘业军“XX酒庄”店内天子、大重九等多种香烟后逃离。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2011元。2、2015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杜碧浪、杜君在遂宁市城区顺南街72号,采取撬门进入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王某某“XX烟酒”店内中华、南京等多种香烟后逃离。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873元。3、2015年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杜碧浪、杜君在遂宁市城区大东街附近,采取撬门进入方式,窃取被害人刘某“圣者通讯”店内1部银灰色iphone6plus手机,3部iphone模型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801元。4、2015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杜碧浪、杜君在遂宁市城区桂香街29号,采取撬门进入方式,窃取被害人李某“XX之家”店内人民币12000余元,1部黑色二手iphone4s手机和1部白色iphone5s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5、2015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杜碧浪、杜君在遂宁市城区遂州中路726号,采取敲门进入方式,窃取XX营业厅内人民币8724元,1部银色iphone6plus手机,1部银白色iphone6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709元。6、2015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杜碧浪、杜君在遂宁市城区遂州中路889号,采取撬门进入方式,窃取被害人邓某某“XX超市”店内南京、中华等多种香烟后逃离。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760元。7、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杜碧浪、杜君在遂宁市河东新区书香美邸XX超市附近,采取敲门进入方式,窃取被害人杨某“XX通讯”店内2部三星手机(黑白色各一部),1部白色华为荣耀3c手机、1部黑色联想A5800D手机,1辆黑色伊耐克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827元。8、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杜碧浪、杜君在遂宁市城区天上街附近,采取撬门进入方式,窃取被害人潘某“XX”金店内银饰后逃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151元。9、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杜碧浪、杜君在遂宁市城区裕丰园川教附近,采取撬门进入方式,窃取“XX电脑店”5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50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碧浪、杜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二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抓获说明、被盗物品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碧浪、杜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杜碧浪提出犯意后邀约被告人杜君共同实施盗窃,且分得较多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杜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碧浪、杜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他各种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碧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碧浪的刑期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君的刑期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扣押的串号为354376064988930苹果手机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刘某,对扣押的串号为990002264562784苹果手机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的其他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勇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