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全贵福与赵小明、侯红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贵福,赵小明,侯红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971号原告:全贵福,农民。委托代理人:全云阁,迁安市迁安镇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小明,农民。被告:侯红侠,农民。原告全贵福与被告赵小明、侯红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贵福委托代理人全云阁、被告赵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红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贵福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在被告经营的位于迁安市闫家店乡坎新庄村的铁矿从事看球磨机的工作。这工作是三班倒,一个月全勤是20天,每月工资为1500元,每天75元。原告在此期间工作71天,被告应支付工资为5325元。被告侯红侠于2011年3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5325元及因被告拖欠工资所造成的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小明辩称:我欠原告工资5325元属实,我也同意给付,但是我不同意给付利息,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利息。因为这工资是我当时开铁矿时欠下的,不用找侯红侠,由我自己来偿还。被告侯红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于迁安市闫家店乡坎新庄村经营一铁矿。原告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在该铁矿从事看球磨机工作。每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在此期间工作71天,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5325元。被告侯红侠于2011年3月12日为原告出具完工证一份。该笔工资经原告催要后,二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完工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经营的铁矿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劳务费,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劳务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因拖欠工资所造成的损失,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明、侯红侠给付原告全贵福劳务费532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小明、侯红侠对上述第一项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全贵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小明、侯红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东代理审判员 杨小丽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长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