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闽朝、郭文盛与泉州市中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山城物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中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闽朝,郭文盛,福建省三明市山城物资有限公司,黄斌,俞宁钰,陈清仙,赵永春,黄丽,三明市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中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美雄,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闽朝,男,汉族,1960年1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盛,男,汉族,1967年12月3日出生。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之歌,女,汉族,1968年1月20日出生。原审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山城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斌,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黄斌,女,汉族,1978年3月8日出生。原审被告俞宁钰,男,汉族,1966年12月30日出生。原审被告陈清仙,女,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原审被告赵永春,男,汉族,1971年1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黄丽,女,汉族,1969年1月5日出生。原审被告三明市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星,董事长。上诉人泉州市中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闽朝、郭文盛、原审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山城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山城公司)、黄斌、俞宁钰、陈清仙、赵永春、三明市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华夏公司)、黄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美雄,被上诉人郭文盛及被上诉人陈闽朝、郭文盛的委托代理人吴之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城公司、黄斌、俞宁钰、陈清仙、赵永春、黄丽、华夏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闽朝、郭文盛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山城公司偿还陈闽朝、郭文盛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0元,利息74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3844000元。2、判令黄斌、俞宁钰、陈清仙、赵永春、华夏公司、中宁公司、黄丽对陈闽朝、郭文盛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审诉讼费用由山城公司、黄斌、俞宁钰、陈清仙、赵永春、华夏公司、中宁公司、黄丽承担。一审查明:2013年1月29日,陈闽朝、郭文盛与山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代收据)》,约定陈闽朝、郭文盛同意借款给山城公司人民币310万元整,陈闽朝、郭文盛将出借款转入山城公司指定账户:户名俞宁钰,账号62×××1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明梅列支行行政中心分理处,陈闽朝、郭文盛向该账户转款即视为山城公司收到陈闽朝、郭文盛的借款。因本借款合同代收据,故山城公司无需再另行出具收据,本借款合同正式生效。借款期限: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月息月付,利随本清。黄斌、俞宁钰、陈清仙、赵永春、华夏公司、中宁公司、黄丽自愿为山城公司向陈闽朝、郭文盛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为两年,黄斌、俞宁钰、陈清仙、赵永春、华夏公司、中宁公司、黄丽在陈闽朝、郭文盛与山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代收据)》中作为保证人签字或盖章确认。2013年1月29日,陈闽朝、郭文盛依《借款合同(代收据)》的约定,将310万元从陈闽朝6228482032283604511账户转入俞宁钰中国农业银行三明梅列支行行政中心分理处62×××14账户。借款到期后,山城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黄斌、俞宁钰、陈清仙、赵永春、华夏公司、中宁公司、黄丽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陈闽朝、郭文盛自认山城公司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8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陈闽朝、郭文盛与山城公司、黄斌、俞宁钰、陈清仙、赵永春、华夏公司、中宁公司、黄丽签订的《借款合同(代收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代收据)》约定,山城公司应偿还陈闽朝、郭文盛借款3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黄斌、俞宁钰、陈清仙、赵永春、华夏公司、中宁公司、黄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黄斌、俞宁钰、陈清仙、赵永春、华夏公司、中宁公司、黄丽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债务人山城公司进行追偿。山城公司、黄斌、俞宁钰、陈清仙、赵永春、华夏公司、中宁公司、黄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山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闽朝、郭文盛借款310万元;二、山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闽朝、郭文盛借款310万元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黄斌、俞宁钰、陈清仙、赵永春、华夏公司、中宁公司、黄丽对山城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斌、俞宁钰、陈清仙、赵永春、华夏公司、中宁公司、黄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城公司追偿;四、驳回陈闽朝、郭文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552元,由山城公司、黄斌、俞宁钰、陈清仙、赵永春、华夏公司、中宁公司、黄丽负担。一审宣判后,中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借款合同(代收据)》落款处手写部分内容系对合同打印内容的修改,中宁公司盖章的意思表示是同意黄丽以其在中宁公司中55%的股份为山城公司的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不是由中宁公司为主债务进行担保。中宁公司在本案中不是担保人,而是黄丽担保行为的见证人。一审认定中宁公司为担保主体并认定中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二、在《借款合同(代收据)》抬头部分“甲乙丙戊目”合同主体中并没有“黄丽”,但在合同落款处却让“黄丽”签字确认以其55%股权进行担保,应视为陈闽朝、郭文盛同意由合同记载主体之外的黄丽代替中宁公司为山城公司提供担保。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宁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陈闽朝、郭文盛答辩称,《借款合同(代收据)》落款处手写部分内容系对合同打印内容的补充说明,并不是对合同打印内容的修改,中宁公司在合同抬头部分的目方是作为一个连带责任方,并且在合同落款处也盖章同意连带担保,黄丽作为中宁公司55%股份的股东是同一时间在合同空白处用手写注明,她是经由中宁公司同意,自愿以持有的中宁公司55%股权所持有的资产作为山城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一审认定中宁公司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中宁公司除对一审认定其作为保证人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陈闽朝、郭文盛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中宁公司应否对讼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宁公司应对讼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从讼争《借款合同(代收据)》的抬头看,中宁公司是讼争借款的“目方(连带责任担保方)”,该处不仅有手写的中宁公司字样,中宁公司也对其连带责任担保方的身份予以盖章确认;其次,根据《借款合同(代收据)》第二条的约定,“丙方(黄斌、俞宁钰)、戊方(陈清仙、赵永春)、目方(华夏公司、中宁公司)对本次借款事实已充分了解,并愿以自身所有财产为乙方(山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乙方因逾期还款所产生违约金、乙方违约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甲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从上述约定看,中宁公司的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具体;再次,中宁公司不仅在合同落款的“目方(连带责任担保方)”处再次予以盖章确认,其在合同上方、右方的骑缝处亦加盖了多枚印章,这说明中宁公司对讼争合同的内容是充分知晓的,若其仅是同意黄丽以黄丽在中宁公司的股权资产提供担保,其应当在合同的抬头处以及合同的担保条款中再次对有关内容予以明确。因此,中宁公司是讼争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山城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时,中宁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另一原审被告黄丽虽在合同落款处签注“泉州市中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以黄丽在公司百分之伍拾伍的股权所持有的资产作为福建省三明市山城物资有限公司借款作连带担保”,但在中宁公司未解散或清算的情况下,黄丽的投资已转化为中宁公司的资产,中宁公司不仅无权对黄丽持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如: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而且该种同意黄丽以股权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也不能改变中宁公司此前做出的为山城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中宁公司依约仍应以其公司资产为山城公司的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宁公司辩称其仅是合同的见证人,而非担保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中宁公司为讼争《借款合同(代收据)》担保人,应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中宁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山城公司、黄斌、俞宁钰、陈清仙、赵永春、黄丽、华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52元,由中宁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强华代理审判员 朱宏海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海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