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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程远书与王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远书,王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程远书,男,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王成,男,贵州省织金县人。原告程远书诉被告王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兴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远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远书诉称:2014年6月,被告王成当着工人周德刚、申万明、程晓军的面,口头协议承诺了他在渔河村开办一个沙厂,需要技术工人钻炮眼,由程晓军承包,以开票销出为据,每方2.3元。当时沙石厂是一个凸凹不平的槽子土,被告发誓说由程晓军带着工人长期钻炮眼,平场地填在下面的块石及石渣,就��能计费。由于我儿子程晓军忙不过来,就由我带着工人在被告的沙厂开山打炮眼,一直做到2014年年底。被告沙厂场地凸凹不平的槽子土是我们填平的,后来被告在沙厂旁边买了9分8厘地作为沙厂的扩建,也是我们用开山打眼的石头填平的。被告在今年将我开除后,于4月份和我结算,尚欠我平场地的石头2000方及打15个15米的炮眼,合计4000方,每方按2.3元计算,共计9200元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石头填方款项4000方×2.3元/方=9200元。被告王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陈述,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程远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劳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带着工人周德刚、申万明、雷祥在被告沙厂打眼开山的事实。3、编号为0063944的收据原件和编号为0093648的收据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开票与原告结算7、8、9、10四个月工资的事实。4、证人雷运奎证言。证实: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原告程远书叫我和周德刚去帮他开山打眼子,我们打眼子的地方是在清池一个沙厂上,具体地名我不知道,沙厂叫什么名字我也不知道。当时我们去的时候沙厂的场地就只有一个安好的打沙机,其他都是没有平的场地,场地是由我们开山打的石头填的。后来沙厂扩建场地,沙厂就买了周边一家人的土来作为场地,这个场地也是用我们开山打炮眼的石头填平的。程远书叫我们到沙厂去开山打眼子,每月付我工资5000元,并且给我们说钱也是由他发给我们。我做了一个多月,工资到现在都还没有得。5、证人周德刚证言。证实:在2014年农历6月13日,程远书找我去打炮眼,我们去了后���沙厂的基脚是我们用打炮眼的石头填平的。还有15个眼子我们打好后,还没有放炮就没有做了,后来这15个眼子是沙厂放的炮。程远书叫我去打炮眼说开我3500元一个月,其他没有说什么。我从2014年农历6月13日开始做,一直做到收工,何时收工的我不记得了,我的工资已经领取了的。上列1-5号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第1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2号证据,因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证明了原告带人在被告沙厂打眼开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3号证据,因原告认可开票结算的7、8、9、10四个月的工资已领取,本院予以确认。第4、5号证据,因与第2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证人系原告带着在被告沙厂打眼开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程远书带着工人到被���王成的沙厂打眼开山,一直做到2014年农历冬月,按每方2.3元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和2015年4月29日与原告结算7、8、9、10四个月的工资,该款原告已领取。原告陈述被告至今尚欠其15个15米的眼子及平场地的石头2000方,共计4000方,每方按2.3元计算,共计9200元工资未付。由于该部分工资被告未与原告开票结算,且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9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程远书主张被告王成至今尚欠其15个15米的眼子及平场地的石头2000方,共计4000方,每方按2.3元计算,共计9200元工资未付,因原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9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故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远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程远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兴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