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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洪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264号原告洪某,男。被告何某,女。原告洪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远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相识相恋,于201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无子女。由于夫妻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差异,加上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从2012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9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认为是对原被告本该结束的婚姻绑架,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称与被告感情不和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原告有外遇,才要离婚;原告在家中勤俭持家,没有过错,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7年7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2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长期各自在外打工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4年9月1日以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感情淡漠,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做出(2014)鄂阳新民三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何某离婚。原告又于2015年7月20日以原、被告从2012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因经营需要购买了手机压屏机两台,一直由原告经营;2014年下半年购买大众牌小轿车(车牌号为浙某号)一辆,一直由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出现矛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缓和,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浙某号的大众牌小轿车一辆、手机压屏机两台,从有某于财产的使用价值出发,上述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为宜,但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原则以及庭审中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差价补偿,本院酌定8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手机压屏机两台,车牌号为浙某号的大众牌小轿车一辆,全部归原告洪某所有,由原告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某财产补偿款8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远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柯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