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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红瑛,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家豪,浦北县福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善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小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瑛,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8月份在广东打工认识,1999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浦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儿子黄某乙、黄某丙,女儿黄某丁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联系越��越少。2001年5月份原告去广东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一起生活,2014年2月原告向浦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与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互不来往,夫妻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只得再次起诉离婚。夫妻存续期间在龙门镇平江村委会旱塘排建设房屋一间,建房时借原告哥哥张哲耀35000元没有偿还,原告主张房屋给被告,债务由被告清偿。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黄某丁后由原告抚养,儿子黄某乙、黄某丙由被告抚养;3、夫妻存续期间借款35000元建房由被告偿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份在广东打工认识,1999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丁,××××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丙。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购买了位于浦北县龙门镇工商所住宅楼三层一套房屋,后举家在那里居住、生活。2014年2月11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浦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230号判决,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且认定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存在共同债权债务。之后,被告更加珍惜与原告的夫妻关系,为了家庭生活及子女读书,被告外出打工挣钱,并定期给家里汇钱。被告对原告的爱始终如一,希望原告多一些包容被告,为了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和子女的成长,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份在广东打工时相识,1999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丁,××××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丙。婚后,原告在家照顾子女,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之间保持来往,夫妻感情好。2014年正月初一,原告带孩子出外游玩,被告当天因打不通原告的电话,事后双方发生争吵。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没有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黄立君购买了位于浦北县龙门工商所住宅楼3层第东3居室的房屋,面积65.7平方米,价格4.9万元,此房屋没有产权权属证书。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对此不承认,原告���有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另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丁,现在浦北县外国语学校高一(2)班读书。××××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乙在浦北县金铺中学初一(1)班读书。次子黄某丙在龙门中心校读四年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2014)浦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由于双方长期因性格不合,相互之间不信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2月11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请求抚养女儿,两个儿由被告抚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到目前原、被告的状况,原告的请求符合情理。故女儿随原告生活,两个儿子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认为,家里建房的时候向其兄弟借款,请求共同偿还,但被告对此事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提供有其他的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所以,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购买没有产权的房屋,且双方又不主张进行分割,故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丁由原告张某抚养,儿子黄某乙、黄某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善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小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