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臧建高与刘长明、封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建高,刘长明,封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778号原告臧建高,居民。被告刘长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治国,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高波,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明建,居民。原告臧建高诉被告刘长明、封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建高、被告刘长明委托代理人黄治国、被告封明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建高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长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使用期15天,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封明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长明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封明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长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实际收到转账48万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已归还原告8万元。被告封明建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实际与被告刘长明是共同借款人。当时被告封明建担保后原告仍不同意借款,又让被告封明建出具50万元的借条。同意归还原告40万元,违约金太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被告封明建辩称:我为被告刘长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借款当天原告就预扣了2万元,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刘长明是48万元。另外,我还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实际借款人是刘长明,我只是担保的,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长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本人因生意周转需要,向臧建高借款转账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元),使用期15天,还款时间2014.10.30,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借款人如超过约定时间,不能归还该借款的,则需支付出借人每天5000元违约金,并同时全额承担因此而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出车费、误工费等费用。借款人:刘长明,身份证号:××,2014年10月15日,担保人:封明建,身份证号:××”,原告臧建高于当日向被告刘长明账户转账48万元。现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实际交付款项的数额是48万元还是50万元?二、被告刘长明有无归还过原告款项?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陈述其实际交付款项的数额是50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明细清单,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刘长明转账48万元;2.被告刘长明手拿2万元现金的照片一张,旨在证明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现金。对于原告向被告刘长明转账48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是否向被告刘长明给付2万元现金,原告称其当时有2万元现金,就交给刘长明,并被其拿走。被告封明建称其看到刘长明拿这2万元,但不知道刘长明是否将这2万元拿走,因其后来不在场。被告刘长明称该照片是在借款当天拍摄的,刘长明手拿2万元现金,由原告臧建东拍摄,拍完以后该2万元又还给了原告。被告刘长明对其提出的将2万元现金还给原告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刘长明未提供举证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交付款项数额为50万元。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刘长明称其通过转账已归还原告6万元利息,为此被告刘长明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明细对账单;2.三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与明细对账单相互印证,两份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刘长明向案外人臧建东转账共计6万元。对此,原告臧建高认为该三笔款项是转给臧建东的,与其无关。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长明对已归还原告6万元利息的事实举证不充分,故对被告刘长明辩称已归还6万元利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长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长明称被告封明建是共同借款人,被告封明建予以否认,且借条上亦载明封明建为担保人,故对被告刘长明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原告臧建高与被告封明建之间为保证合同关系。借条中对被告封明建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被告封明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长明归还借款50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封明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天5000元,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臧建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封明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减半收取4960元,由被告刘长明、封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蒿士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