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市民初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徐薇巍诉杨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薇巍,杨蕊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2898号原告徐薇巍,女,蒙古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现住阿克苏市。被告杨蕊玲,女,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现住阿克苏市。原告徐薇巍诉被告杨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薇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蕊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薇巍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5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一周之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500元,利息698.25元,合计48198.25元。被告杨蕊玲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5年5月7日被告杨蕊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杨蕊玲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7日,被告杨蕊玲向原告借款475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书“今借徐薇巍现金47500元,大写﹤肆万柒仟伍佰元﹥整。借款人:杨蕊玲”。该款至今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徐薇巍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蕊玲支付利息69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蕊玲向原告徐薇巍借款47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7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蕊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薇巍偿还借款4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05元,已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杨蕊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复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