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太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太民初字第57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22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文某某,女,汉族,1990年2月19日生,农民,家庭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诸仙寺村,现居住地不详。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曹文婧(2012年3月19日生),现随曹某某一居生活。婚后双方当事人在女方家居住几个月,后一直居住在月亮泡镇汉书村,文某某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文某某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曹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一枚,证实双方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大安市月亮泡镇汉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文某某于2012年2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二组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关联,并与曹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曹某某陈述及上述采纳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曹某某与文某某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曹文婧(2012年3月19日生),文某某于2012年2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如何适用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曹某某与文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被告文某某离家出走,长期不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致婚姻关系无法维持,结合曹某某执意离婚的要求及双方分居已满二年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曹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曲景春代理审判员 胡春洋人民陪审员 姜文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雨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