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二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五河县金龙农机有限公司与何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河县金龙农机有限公司,何厚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0768号原告:五河县金龙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法定代表人:王先武,该公司经理。被告:何厚华,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五河县金龙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彩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栗艳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