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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二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田世奎诉被告贾志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世奎,贾志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二初字第393号原告田世奎,男,194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康亚伟、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志松,男,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楼。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吴粉粉,该公司员工。原告田世奎诉被告贾志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世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亚伟、张文胜,被告贾志松、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吴粉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世奎诉称,2015年3月25日,在焦作市解放区中州社区服务中心门口,被告贾志松驾驶豫HS****号轿车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志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并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股骨外踝骨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足开放性皮肤挫伤,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田伟东陪护,其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月收入最低3000元。出院后,原告按医嘱继续购买药物维持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至2015年6月26日已经产生各项损失67096.43元,其中医疗费41956.43元、护理费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贾志松赔偿时,其以事故发生时在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为由拒绝理赔。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共计67096.43元,(其中医疗费41956.43元、护理费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计算),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志松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共计141214.2元(其中医疗费41956.43元、护理费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63417.77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志松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贾志松辩称,被告在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需在审核证据后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过高部分不予赔付。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赔付范围。原告田世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田伟东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原告系城镇居民;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被告贾志松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4、贾志松驾驶证,证明贾志松具有驾驶资格;5、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制件,证明事故时,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与1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6、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共34页,证明原告受伤后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受伤情况,原告住院天数为44天;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出院证出院医嘱有以下内容:“院外6月内需1人陪护,”证明护理天数计算为住院天数44天加6个月;原告出院后仍需产生医疗费用;7、医疗费明细清单3页、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5页7张,证明医疗费数额;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页,证明护理人员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每月收入最低3000元,9、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10、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数额。被告贾志松对原告田世奎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田世奎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证据2、8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性有异议,其证据仅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并未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护理人员月收入不低3000元,但是其是否因照顾家人导致收入减少或者是该包店目前是否处于关门状态,庭后去调查核实,并且结合证据6出院记录记载为院外陪护1人,6个月内避免负重,仅为医嘱要求院外休息,并未明确6个月内需陪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1、2无异议;对指向3有异议,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仅以伙食应当按1天20元,营养按照1天10元;对证明7中的4张发票有异议,该4张发票均为药店出具,并且无相应的医嘱,无法核实该费用的产生和本次事故有关,对其他的发票无异议,但是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相关条款及交强险第19条医疗费需要参照国家医保规定,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建议扣除10%-20%;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无相关证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贾志松、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9、10各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6、8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被告无异议,对该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7中药店出具的发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有异议,经审查,虽然原告购买药品没有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加之被告并未提出对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且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25日19时59分,被告贾志松驾驶豫HS***号轿车解放区中州社区服务中心门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田世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贾志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并内侧副韧带断裂。经过治疗,于2015年5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4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共计41558.93元。住院期间到焦作市国控大药房购买药品花去127.5元,购买膝关节支具花去180元。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6月内需1人陪护,且避免负重等不当活动;2、院外继续口服活血止痛药物等对症治疗;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医师指导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田世奎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原告田世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原告田世奎已年满67周岁;3、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田伟东陪护,田伟东系个体工商户。另又查明,豫HS****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其中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豫HS****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志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志松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支出41558.93元,以及购买药品花去127.5元和购买膝关节支具花去180元,共计41866.43元,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3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住院44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44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个月内由其儿子田伟东陪护,田伟东系个体工商户,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为17474.24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住院44天,原告主张4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结合伤残赔偿系数,计算为63417.7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由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474.24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6341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6332.01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3186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合计为33626.43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贾志松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世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474.24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6341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6332.0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世奎医疗费3186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合计为33626.43元,以上共计129958.44元;二、被告贾志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世奎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田世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4.30元,由原告田世奎负担211.13元,被告贾志松负担2909.62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滋滨审判员  原 琳审判员  贾若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炎锐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