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丁治国与泗阳县江淮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治国,泗阳县江淮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丁治国。被告泗阳县江淮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59号。法定代表人王江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江淮农副产品批发市场3幢301号-39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孙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治国诉被告泗阳县江淮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治国、被告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泗阳县江淮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开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治国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4日将位于江淮农副产品批发市场8-121号商铺出租给泗阳县江淮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并签订协议,约定第二年领取租金的时间为购房业主银行按揭款到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满一整年之日,由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支付给原告第四年租金,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现请求:1、判令被告泗阳县江淮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1718元、查询费100元、违约金每天100元(从违约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负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泗阳县江淮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泗阳县江淮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股东发生变化,现任股东认为租赁合同公章是假的,要求鉴定。2015年10月6日已书面通知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另外要求违约金100元/天过高,明显超出了实际损失,应该予以调整。其他费用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从被告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江淮农副产品批发市场8-121号商铺。2012年8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租赁协议---业主丁治国,于2012年8月4日购买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江淮农副产品批发市场8-121号商铺,建筑面积102.02㎡,第一年租金充抵购房首付款,第二年租金返还时间为业主银行按揭款到账满壹年时付给,依此类推,在租赁期间,出租方依法应缴纳的税费由出租方承担,承租方在扣除应由出租方承担的税费后,将剩余租金按以下期限支付,以下租金返还数额是根据国家现行税率计算后应当返还的余额,如国家调整有关税费,以下租金返还数额将作相应变更。承租方:泗阳县江淮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公章)周玉明---出租方签字:丁治国---2012年8月4日---同意担保---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孙耀---2012.8.4号---注:1、此协议一式两份,承租方、出租方各执一份;2、出租方凭此协议领取租金;第一年领取租金时间为购房首付款付齐之日,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金额为¥41718元,第二年领取租金时间为购房业主银行按揭款到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上满壹整年之日,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金额为¥41718元,第三年领取租金时间为接上一年满壹整年之日,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金额为¥41718元……3、……4、……5、违约责任:承租方超过约定支付租金一个月时,按每天100元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泗阳县江淮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丁治国第四年租金41718元,致原告丁治国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丁治国购买江淮农副产品批发市场8-121号商铺的中国建设银行的按揭款于2012年8月10日至被告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上。还查明,原告丁治国支付宿迁市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泗阳分部查询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租赁协议》、查询费票据、本院(2014)泗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被告泗阳县江淮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丁治国第二年租金4171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泗阳县江淮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丁治国支付上述款。被告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泗阳县江淮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连带担保,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丁治国主张的违约金100元/天确属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丁治国主张的100元查询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县江淮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治国租金417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泗阳县江淮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治国查询费100元;三、被告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泗阳县江淮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上述义务负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丁治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泗阳县江淮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2元。审判员 张爱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园园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