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48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君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君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本市滨海镇下盛村经横淋线驶往太平街道北山菜场,3时17分许,途经横淋线1KM+380M处,即城东街道宏丽理容用品有限公司前路段时,碰撞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即被害人林某,致林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30日下午,温岭市交警大队民警至被告人李某甲位于温岭市滨海镇下盛村141号的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李某乙的证言,接警单,前科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行驶轨迹图,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决定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应适用缓刑,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 晞人民陪审员 杨云花人民陪审员 林颖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仇仁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