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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向华与上海佳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华,何德上,上海佳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516号原告向华,女,1979年6月13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玉鹏,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德上,男,1978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上海佳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负责人董波,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长龙。原告向华诉被告何德上、上海佳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品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华的委托代理人程玉鹏、被告何德上、被告渤海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华诉称:2015年4月3日18时20分,被告何德上驾驶被告佳品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向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何德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9.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6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渤海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何德上、佳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德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其于2015年春节之后开始在被告佳品公司工作,事发时是为被告佳品公司开车,应当由被告佳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佳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渤海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8时20分,被告何德上驾驶牌号为沪BHXX**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松江区荣乐路时,与骑电动车的案外人罗大忠相撞,致电动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向华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德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罗大忠和原告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足外伤。后于2015年4月10日至4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双踝骨折。嗣后原告多次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214.50元(已扣除外购药和伙食费)。被告何德上系被告佳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为该公司开车。事故发生时,沪BH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7月2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限评定。同年8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华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经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XXX伤残;损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向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德上支付原告200元。审理中,被告渤海连云港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就诊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何德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何德上系被告佳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为该公司开车,故应由被告佳品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渤海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佳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审理中,被告渤海连云港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予以认可,即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7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为4,214.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外购药没有病历卡与之相互印证,拐杖收据非正规收费凭据,该二项费用已被扣除。被告渤海连云港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误工收入损失3,000元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时间120日,误工费为8,08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先由被告渤海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4,2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60元、交通费257元、误工费3,863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16,954.50元;然后由被告渤海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余误工费4,21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217元;再由被告佳品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向华116,954.5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向华6,217元;三、被告上海佳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华律师费3,000元(已付200元,尚需支付2,8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1,469元,由原告向华负担59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佳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