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魏北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会云诉被告马亚利、吕俊杰、杨建、姚大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云,马亚利,吕俊杰,杨建,姚大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张会云,女,汉族,1968年8月24日出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亚利,女,汉族,1978年1月31日出生,住许昌市。被告:吕俊杰,男,汉族,1974年2月3日出生,系被告马亚利之夫。被告:杨建,男,汉族,1978年3月11日出生,住许昌市。被告:姚大鸣,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许昌市。原告张会云因与被告马亚利、吕俊杰、杨建、姚大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云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马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俊杰、杨建、姚大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云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马亚利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杨建、姚大鸣作为担保人自愿为马亚利履行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亚利、吕俊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止;2、被告杨建、姚大鸣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亚利辩称:借款一事属实,但被告马亚利现经济状况不好,待好转后会积极偿还原告。被告姚大鸣书面辩称:被告姚大鸣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该担保行为应为无效。被告的担保期间已超过,被告姚大鸣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俊杰、杨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会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会云、被告马亚利、杨建、姚大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马亚利与吕俊杰结婚登记查询表一份。证明原告及诸被告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马亚利与吕俊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借条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马亚利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会云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付息日为每月15号,且该笔借款已由张会云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给了马亚利;被告杨建及姚大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予以签字认可,则杨建与姚大鸣对马亚利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亚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张会云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马亚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亚利、吕俊杰、杨建、姚大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5日,被告马亚利向原告张会云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张会云借款贰拾万元正(200000.00),利息为月息贰分,付息日为每月15号。此贰拾万元借款已收到。注:担保人和借款人责任一致。×××借款人:马亚利担保人:杨建411002197803111030担保人:姚大鸣411002197007152050”。被告马亚利依约每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之后被告马亚利仅支付原告当月利息2000元后便不再支付利息。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经查,被告吕俊杰与被告马亚利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马亚利向原告张会云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马亚利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亚利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就利息进行了约定,约定利息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支付利息(2分/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俊杰与被告马亚利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述被告未能提供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吕俊杰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姚大鸣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并捺印,应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处理。由于借条中没有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建、姚大鸣对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亚利、被告吕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会云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计算利息时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建、姚大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6220元,由被告马亚利、吕俊杰、杨建、姚大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菅 聪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