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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忠文与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文,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文,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项瑞巍,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前民乡前民村。法定代表人:訾金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洪连,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忠文与被上诉人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文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职务罐车司机,离职前月均工资3100元,被告直到2012年3月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被告以原告误车影响生产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解除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对原告要求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以及未休年假工资等事实的认定有误。现原告来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2009年7月至2014年5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共11个月,3000元×11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5701(3000÷21.75×20×2);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500元(3100×5个月);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金损失6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加班费10689元(3000÷21.75×25天×3);7、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2月的工资1350元;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职期间,自愿放弃答辩人为其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并且按月领取了答辩人发放的保险补助300元。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虽然是用人单位的强制义务,但是单位无权强制员工缴纳各项保险。原告自愿放弃了该权利,答辩人也按月向其支付了保险补助,尽到了法定义务,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此外,原告作为农民工在家有土地具备固定生活来源,同时已经参加了新农保不应当再享受城镇养老、医疗保险待遇。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应支持。2、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诉求,此双倍工资差额具有惩罚性不属于工资的范畴,是违法责任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2009年7月10日入职,依《劳动合同法》规定自2009年8月10日起有权主张双倍工资,最长11个月。原告已超过法定1年的仲裁时效,应予驳回。另外,原告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其约定底薪即基本工资标准计算。3、答辩人单位根据自身行业特点,采取集中休假制度,每年冬季均安排不少于3个月的假期,放假期间答辩人还向所有员工发放生活补贴,员工不再另行享受年休假制度。因此,原告每年的年休假权利已经得以实现,并且原告也从未在集中假期外单独向答辩人申请过年休假,原告的此项诉求没有依据。4、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处罚,多次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离职时也正是基于其自身责任自愿单方选择辞职的。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5、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原告自愿放弃答辩人为其缴纳保险的义务,并且失业保险费应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未领取失业金的责任与答辩人无关,同时原告是单方提出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此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6、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亦无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7、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份的工资,此项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实质性处理,应当另行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后再诉。此外,其所主张的2月份工资是假期生活补贴,按照公司制度规定,假期的生活补贴工资在次年开工后逐月发放,而原告在2014年的4月就已经提出辞职,因此不符合给付条件,不应当发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罐车司机工作,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年末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双方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实行第二种工时制,即根据行业自身特殊性及生产经营需要,结合不同工作岗位,实行倒班工作制;采取夏季轮流调休、冬季集中休息的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任务的完成。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同时,原告填写了放弃社会保险,接受被告为其支付保险补贴的申请单,每月享受被告为其支付的300元保险补贴。被告对罐车司机的岗位实行底薪加计件制,原告的底薪为标准工资1000元、工龄工资150元。原告与另一名司机轮流驾驶一台车,每24小时一轮换。被告单位每年冬天全员放假三个月,假期给员工支付基本工资。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一年。2013年10月12日,被告单位向驾驶员发出通知,要求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禁止在前民村内通行,如果在村内通行,发生事故等一切后果自行负责。2014年4月4日,原告驾驶车辆在前民村内行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一车混凝土大部分报废,车辆在修理厂维修十多天,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全责,被告认定此事故的直接、间接损失36万元左右。2014年4月17日,被告做出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罚款300元,一车混凝土的损失1782元,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被告单位负责人通知原告,如果不愿接受处罚,可以选择辞职。原告不接受被告的处罚决定,于2014年5月5日提出辞职,原告在其离职审批表中记载离职申请理由为“因有事家里,辞职不干了”,其中工作结算一栏注明因车倾斜肇事未罚,选择辞职。另查,2014年6月9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补缴2009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500元;4、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10689元;5、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701元;6、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60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沈劳人农仲字(2014)31号裁决书,对原告除节假日加班工资一项外,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记录、工作记录、处罚决定及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应聘告知书、处罚通知及扣除罚款的当月工资条4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罚决定、情况说明、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原审法院审查,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养老、医疗保险,由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定责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适用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5月4日,现原告于2014年6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应当在8月10日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直至2012年1月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虽然原告未能提供2010年3月份以前的工资具体数额,但被告表示同意按700元为基数计算,综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据,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895元。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由于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节假日加班费。原告在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告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低于沈阳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按沈阳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由于被告单位在每年冬季放假,故原告节假日加班的天数应为扣除元旦、春节后的法定节假日的天数的一半(3.5天)。综上,被告单位应支付原告2009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3.9元(1000元/月/21.75天×2天×200%,已扣除清明节、五一劳动节部分)、201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1元(1000元/月/21.75天×3.5天×200%)、2011年7月之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2元(1000元/月/21.75天×1天×200%),2011年7月份之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3元(1100元/月/21.75天×2.5天×200%);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4元(1100元/月/21.75天×3.5天×200%)、2013年7月1日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1.72元(1100元/月/21.75天×1.5天×200%)、2013年7月1日之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9.08元(1300元/月/21.75天×2天×200%),上述合计被告应给付原告节假日加班费1594.7元。关于失业金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由于本案原告是由于其本人原因中断在被告单位就业的,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原告驾驶车辆时违反了被告关于行车路线的规定,且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依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行为并无不当,现原告没有接受单位的处罚而是选择辞职,系原告自愿辞职而非被告单位强制性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由于被告单位的行业特点,实行冬季集中休假制度,原告休年假的时间应包含在冬假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支付2014年2月工资的问题,由于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而原告的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原告补缴2009年7月10日至2014年5月4日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养老保险(个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有关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895元;三、被告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节假日加班费1594.7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忠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数额有异议,被上诉人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2、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法定假日加班费数额有异议,被上诉人应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10689元;3、被上诉人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701元;4、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500元;5、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金损失6000元;6、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4年2月工资1350元。被上诉人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数额有异议,被上诉人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情况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法定假日加班费数额有异议,被上诉人应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10689元问题。经查,上诉人从事罐车司机工作,由于混凝土行业的特点,被上诉人单位在每年冬季放假,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在法定假日加班的天数,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节假日加班费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701元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单位的行业特点,实行冬季集中休假制度,冬季休假已超出上诉人的法定休年假的天数,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500元问题。2014年5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离职审批表中记载离职申请理由为“因有事家里,辞职不干了”,其中工作结算一栏注明因车倾斜肇事未罚,选择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金损失6000元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是由于其本人原因中断在被上诉人单位就业的,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4年2月工资1350元问题。因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审理,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予以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上诉人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