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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登泉与张春东、马友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泉,张春东,马友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989号原告张登泉,X年X月X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袁磊,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东,X年X月X日出生,无业。被告马友焕,X年X月X日出生,无业。原告张登泉与被告张春东、马友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泉的委托代理人袁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东、马友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泉诉称,2011年、2012年,被告张春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马友焕为借款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将借款偿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春东、马友焕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张春东向原告张登泉借款59000元;2011年10月13日,被告张春东向原告张登泉借款112000元;2011年11月12日,被告张春东向原告张登泉借款16000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张春东向原告张登泉借款13000元。被告张春东对以上借款均出具借据,被告马友焕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原告张登泉陈述以上借款均为现金交付。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登泉的陈述及原告张登泉提供的借款借据、证明及证人邓某出庭作证,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登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登泉与被告张春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借据中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归还,但应给予其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了被告必要的举证、答辩期限,应视为已给予其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原告张登泉要求被告张春东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友焕对被告张春东向原告张登泉所借2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张登泉要求被告马友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友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春东追偿。被告张春东、马友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登泉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马友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友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春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春东、马友焕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春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国锋人民陪审员  宋玉水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同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