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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二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谢x与朱xx定金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朱xx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二初字第512号原告谢x,女,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马锦东,男,1969年6月18日生,回族,大学文化,居民,系谢x之夫。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xx,女,1987年3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未到庭)原告谢x诉被告朱xx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x诉称,原告需租赁商铺,看见被告粘贴的转租广告后,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将其租赁的泸西县中枢镇北正街少年路xx号铺面转租给原告,租金每年10060元,租期一年。合同还未签订,被告就催促原告给付其定金2060元。第二天,原告经过打听,得知被告的铺面租期是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2日,且被告的原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让铺面。被告隐瞒事实诱骗原告给付定金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返还定金,被告拒不返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1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xx承担。被告朱xx辩称(书面答辩),2015年6月初,被告通过与房东沟通,取得房东同意后将少年路xx号铺面贴了铺面转让消息和被告联系方式打算转让。2015年7月15日,原告谢x看到铺面转让消息后找被告谈要租铺面给她儿子的女朋友开店。在房东、昂艳(被告朋友)在场的情况下,双方通过商谈,被告同意将该铺面(不含衣服)以10060元的费用转让给原告使用,上述费用包括3个月房租和铺面转让的费用。经协商,原告自愿先付被告定金2060元,并承诺到7月20日左右将余款8000元付给被告。当时被告口头跟原告说,铺面随时都可以腾让,原告说等7月20日左右再说。2015年7月16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说不要铺面了,因为她儿子的女朋友来不了泸西开店,要求返还定金2060元。被告不同意,因为原告同意接手被告使用的铺面并交付定金,原告不要铺面构成违约,被告不应当返还定金。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被告并没有说不转让铺面,现在被告可以把衣服收走,原告支付被告8000元,铺面交给原告使用。原告认为被告跟房东的租房合同上写有“房屋租赁期间不得将铺面转让”而被告转让,是欺骗行为,事实上,被告是经过房东同意才转让的,而且这是被告跟房东的事,与原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朱xx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原告谢x定金共计4120元?原告谢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谢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租铺面,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60元,被告出具收条并注明:如果谢x违约,朱xx不退还定金2060元,如果朱xx违约,付给谢x4120元;3.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没有权利转租该房屋给原告。被告朱xx对其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被告朱xx向方xx承租泸西县中枢镇北正街少年路xx号铺面一间,租金14060元,租期一年(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2日),并约定被告朱xx不得转让铺面,双方签订了《租房合同》。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朱xx将其承租的上述铺面转租给原告谢x,租金10060元。原告谢x支付被告朱xx定金2060元,被告朱xx出具收条给原告谢x,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谢x租铺面日韩小屋的定金2060元,还欠8000元等交钥匙时(7月20日左右)付清。备注:如果谢x违约,朱xx不退还定金2060元,如果朱xx违约,付给谢x4120元”。后原告谢x以被告朱xx与房东的租房合同约定铺面不得转让、且租期只剩三个月为由,要求被告朱xx双倍返还定金未果成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主合同义务为被告朱xx把铺面交付给原告谢x,原告谢x支付被告朱xx租金余款8000元。但本案实际情况是,原、被告双方均未履行其主合同义务,而导致本案主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谢x在主合同履行期限未到的情况下,依据被告朱xx与方xx在《租房合同》中约定“不得转让”而提出被告朱xx无权转让该铺面,并要求被告朱xx双倍返还定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有权主张朱xx不得转让铺面的主体只能是方xx,故被告朱xx不构成违约。本案所涉及定金为违约定金,即接收定金后,一方不履行主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定金罚则进行制裁。现原告谢x要求被告朱xx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120元,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代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