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未戴安全帽持准驾车型为“B1B2”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鲸龙路行驶。当被告人刘某驾车行驶至鲸龙路808临号路段横过车行道时,与未戴安全帽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的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及被告人刘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接警,在勘查完现场后赶至成都航天医院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有酒驾嫌疑,并对其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样中乙醇浓度为12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刘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5162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机动车扣留凭证,伤情证明,川西华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1572、1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明,谅解书残疾人证复印件,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处理治安案件登记簿,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抽血过程光碟及制作说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网上查询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有前科,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永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