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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研执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胡露文申请执行左彬、梅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露文,左彬,梅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井研执字第116号申请执行人:胡露文,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左彬,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梅玉,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胡露文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5)井研民初字第32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左彬、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查询,两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裁定扣押了被执行人梅玉所有的小型汽车,同年7月7日预查封了被执行人左彬、梅玉所有的位于井研县研城镇的商品房。2015年10月,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归还了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与两被执行人自行协商,上述财产可暂不处置。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且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5)井研民初字第3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蔡崇国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