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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其斌、林江浩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其斌,林江浩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1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法定代表人刘增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炳英,女,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其斌,男,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黄荣锦,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江浩,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福建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其斌、原审被告林江浩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大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炳英、被上诉人张其斌的委托代理人黄荣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江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宏大建设公司向龙岩城发水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原名龙岩市龙津净水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龙岩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罗龙路路段)二期扩建工程第一标段后,宏大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林江浩,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内部责任合同。2013年4月18日,林江浩作为甲方与张其斌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将龙门污水处理厂污水网管(罗龙路路段)二期扩建工程第一标段部分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为龙门污水处理厂污水网管(罗龙路路段)二期扩建工程第一标段中的部分工程:1、上游进水井和下游出水井及未完成的连接管;2、左岸拦河坝;3、上游进水井的边坡支护;4、罗龙路污水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算方式:从2013年4月份以后的按每次业主和监理审核后的进度款(未扣除20%的计)结算拨付。付款方式:1、从2013年4月份以后的进度款由宏大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2、剩余的20%工程款由宏大建设公司担保,履约保证金退还时,付至95%给乙方,余5%待财政审核后多还少补”。宏大建设公司在该工程分包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张其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14年5月顺利完工。2014年11月25日,龙岩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罗龙路路段)二期扩建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经业主组织验收合格。2014年11月27日,张其斌与林江浩根据项目业主及监理审核后的进度款进行结算,确认扣除宏大建设公司已支付的1496040元及3%管理费和项目经理工资,尚欠张其斌工程进度款(至95%进度款)322960元(包括1%质量安全保证金),剩余5%工程款待财政审核后多还少补。2014年12月12日,项目业主龙岩城发水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将履约保证金退还至宏大建设公司账户,但林江浩、宏大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张其斌工程款322960元。张其斌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宏大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后张其斌申请撤诉,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龙新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裁定,准许张其斌撤回起诉。张其斌经多次向林江浩、宏大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未果,遂再诉至法院,请求:林江浩、宏大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工程进度款32296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张其斌与林江浩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宏大建设公司与林江浩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内部责任合同,张其斌与林江浩、宏大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虽然协议无效,但张其斌在签订协议后完成了承包协议工程,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张其斌要求林江浩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张其斌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宏大建设公司系龙岩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罗龙路路段)二期扩建工程第一标段的承包人,违反法律规定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未取得本案工程施工资质的林江浩,依法应对林江浩拖欠张其斌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江浩、宏大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江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其斌工程款32296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229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宏大建设公司对林江浩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元,减半收取为3115元,由林江浩、宏大建设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宏大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审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林江浩欠被上诉人进度款322960元。原审仅凭被上诉人和林江浩的陈述来认定上诉人只支付1496040元的进度款及林江浩的欠款,上诉人认为,结算时上诉人未参与,被上诉人和林江浩也未告知上诉人,因此,对上述结算结果和欠款的实际金额,上诉人表示异议,而原审法院仅凭此数字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其斌答辩称:首先,本案当中,与被上诉人直接发生合同关系的是林江浩,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的结算理应由被上诉人与林江浩之间进行,因此,原审判决根据该结算单进行判决是完全正确的。其次,被上诉人与林江浩在结算时,是严格按照业主及监理所审核的进度款进行结算的,其内容真实客观,因此,原审判决以该真实客观的结算单认定林江浩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完全正确。再次,被上诉人与林江浩及宏大建设公司间《工程分包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约定“剩余的20%工程量由宏大建设公司担保,履约保证金退还时,付至95%给乙方……”,当时三方之所以约定剩余的15%工程款在履约保证金退还时支付,就是因为三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已经对被上诉人所分包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初步核算为200余万元,而业主所退还的33万元履约保证金刚好支付该剩余15%工程款。因此,宏大建设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宏大建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7日,原告张其斌与被告林江浩根据项目业主…审核后多还少补。”有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尚欠金额有异议,该金额未经合法程序结算,不排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互相勾结的可能性。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财务账本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总价约定多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1、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2、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3、该证据内容不真实,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所主张的已超付工程款当中包含了林江浩的款项,而其所主张的向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与被上诉人诉请及结算当中的数额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未能提供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其主张亦不予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所承担连带责任的林江浩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林江浩将其从上诉人处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双方并就此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体虽因均不具备施工资质,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但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工程施工,且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据此主张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工程分包协议书》的主体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而上诉人仅作为协议的担保人,其合同义务系保证工程款的付清,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对讼争工程进行结算系履行工程分包协议的行为,该行为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结算无需经上诉人的确认,因此,上诉人对于原审被告及被上诉人的结算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对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结算所确认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林江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上诉人福建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国 柱审 判 员 郭 胜 华代理审判员 吴 金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顺(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