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浙江鲁瓦拓工控电气有限公司、南汉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浙江鲁瓦拓工控电气有限公司,南汉昆,叶乐英,金鼎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金建英。委托代理人:徐庆,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鲁瓦拓工控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汉昆。被告:南汉昆。被告:叶乐英。被告:金鼎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炳远。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鲁瓦拓工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瓦拓公司)、南汉昆、叶乐英、金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乐清支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瓦拓公司、南汉昆、叶乐英、金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乐清支行起诉称:2012年间,原告中行乐清支行与被告金鼎公司、南汉昆、叶乐英分别签订了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温YQ2012180167号、温YQ2012180168号。该三被告自愿对被告鲁瓦拓公司从原告处获得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鲁瓦拓公司签订编号温YQ201218016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鲁瓦拓公司因支付货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9%,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对被告鲁瓦拓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年利率6.9%)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0.35%。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金鼎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部分利息、罚息及复息。但剩余罚息16541.64元及复息659.65元,四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鲁瓦拓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行乐清支行罚息16541.64元及复息659.65元;2、判决被告鲁瓦拓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所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3、判决被告南汉昆、叶乐英、金鼎公司各自在最高保证本金余额20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温YQ2012180169号)、借款借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鲁瓦拓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温YQ2012180167号、温YQ2012180168号)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南汉昆与叶乐英、金鼎公司自愿对被告鲁瓦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利息清单、贷款还款明细单复印件,以证明鲁瓦拓公司欠息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所支出的代理费。被告鲁瓦拓公司、南汉昆、叶乐英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鲁瓦拓公司、南汉昆、叶乐英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中行乐清支行与被告南汉昆、叶乐英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YQ2012180168号)。合同约定:被告南汉昆、叶乐英自愿对被告鲁瓦拓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债务的履行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中行乐清支行与被告金鼎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YQ2012180167号)。合同约定:被告金鼎公司自愿对被告鲁瓦拓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债务的履行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鲁瓦拓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温YQ2012180169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9%;借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年利率10.3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年利率10.35%。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鲁瓦拓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6.9%,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被告鲁瓦拓公司已支付截止2013年9月20日的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金鼎公司代偿被告鲁瓦拓公司本金200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58480.37元,现被告鲁瓦拓公司尚欠原告逾期罚息16541.64元及复利659.65元。余欠款被告鲁瓦拓公司至今未予偿付,被告南汉昆、叶乐英、金鼎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乐清支行与被告鲁瓦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南汉昆、叶乐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金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鲁瓦拓公司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鲁瓦拓公司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鲁瓦拓公司偿还逾期罚息及复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汉昆与叶乐英、被告金鼎公司分别为被告鲁瓦拓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保证的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中的“最高额”应为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限度额,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必须明确的内容,决定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大限度,超出此限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格式最高额保证合同文本仅对所担保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余额设定最高额,未就全部债权余额设定最高限额,突破了法律规定,不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本质要求,该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应视为最高债权限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汉昆、叶乐英承担最高限额2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金鼎公司已代偿被告鲁瓦拓公司最高限额200万元外,还要对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汉昆、叶乐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瓦拓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并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鲁瓦拓公司、南汉昆、叶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鲁瓦拓工控电气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逾期罚息16541.64元及复利659.6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南汉昆、叶乐英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YQ2012180168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债权额2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鲁瓦拓工控电气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担80元,由被告浙江鲁瓦拓工控电气有限公司、南汉昆、叶乐英共同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施佳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