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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龚鸾英与甘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鸾英,甘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472号原告龚鸾英。被告甘慧玲。原告龚鸾英诉被告甘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乔栎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宇、黄隆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韦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龚鸾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慧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鸾英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在柳州市房产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转账给被告324500元,现金25500元,共计350000元,被告亦给原告出具了350000元的借据,同时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月利率2%,支付至本金清偿为止。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该房屋不属于被告家庭的生活必需住房,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自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抵押合同时起,被告实际只付了3个月的利息(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从2015年1月10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来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甘慧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被告甘慧玲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2%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所有本息为止。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35000元,违约金为30000元,共计41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龚鸾英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1份,原件,2.《借据》1份,原件,证据1-2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4.《转款凭证》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24500元;5.《他项权证》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对航惠路宝城苑1栋2单元5-2号享有房屋他项权利;6.《房产权证》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对航惠路宝城苑1栋2单元5-2号享有房屋所有权。被告甘慧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8日,原告龚鸾英与被告甘慧玲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甘慧玲向龚鸾英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月利率2%,利息于每月10日前支付,如逾期3日未支付,则按每日200元计算违约金,如逾期15日未付,则可终止合同,同时约定甘慧玲以柳州市航惠路宝城苑1栋2单元5-2号房屋作为抵押。同日,甘慧玲出具《借据》交由龚鸾英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龚鸾英350000元,以甘慧玲房产(证号:A0005007)作为抵押,具体事项按2014年10月8日《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内容执行,转账324500元,现金25500元。2014年10月10日,龚鸾英通过其在工商银行账号为21×××97账户向甘慧玲在该行账号为21×××20账户转账324500元。另确认,甘慧玲于2006年5月10日取得柳州市航惠路宝城苑1栋2单元5-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柳房权证字第××号,并于2014年10月8日为龚鸾英办理他项权证,证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01737**号,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350000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324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5500元,月利率2%,从未还款,支付过3个月利息,故诉请本案利息及违约金均以35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2%计,违约金按日200元计,均从2014年1月10日开始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同时诉请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航惠路宝城苑1栋2单元5-2号房屋在债权内享有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甘慧玲向原告龚鸾英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为凭,一定数额的现金支付也在合理范围,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甘慧玲欠原告龚鸾英3500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请求解除合同及借贷关系,该主张符合协议书的约定且因被告长期未支付利息已经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达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借贷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仍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2%,每月10月前支付,同时约定如逾期3日未支付,则按每日200元计算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曾支付过3个月利息,因此,本案利息与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2%计,从2014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月12日;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以35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14年1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的问题。甘慧玲自愿以柳州市航惠路宝城苑1栋2单元5-2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故原告因甘慧玲借款逾期未还,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慧玲向原告龚鸾英偿还借款3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2%计,从2014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月12日;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以35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14年1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龚鸾英对被告甘慧玲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航惠路宝城苑1栋2单元5-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柳房他证字第××号)在上述第一项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慧玲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乔栎静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黄隆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书 记 员  欧韦苇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