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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独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刘与被告徐松峰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独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徐刘。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松峰。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刘与被告徐松峰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徐刘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李剑光、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龙、被告徐松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刘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之父徐国华有宅基地一处,2014年2月1日徐国华将该宅基地西边两间赠与原告,东边两间赠与被告。后被告将西边的两间宅基地占为己有,并在上面建筑附属物,原告多次拿着与父亲徐国华达成的《宅基地赠与协议书》与被告交涉,被告不予理睬。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该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原告徐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2、本院(2012)方独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终字第00709号民事调解书;4、集体建设用地临时使用证1份;5、赠与协议2份。被告徐松峰辩称,被告建房位于宅基地西边,但该地是原被告叔父徐国臣的宅基地,徐国臣与被告签订有转让协议。原告与父亲签订的赠与协议,被告根本不知情,属于父亲的那两间宅基地,被告没有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松峰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宅基地转让协议2份;2、建房申请1份;3、房屋照片6张。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祖父母去世后,留下三间瓦房及一处宅基地。后原被告父亲徐国华与叔父徐国臣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22日作出(2012)方独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叔父徐国臣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0709号民事调解书,徐国臣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自愿让与徐国华,由徐国华全部享有。2014年2月1日,原被告父亲徐国华与原告签订一份“宅基地赠与协议书”,将该宅基地西边两间赠与原告徐刘。但该处宅基地西边两间,被告徐松峰自2010年起就开始建造房屋,现已完工。原告徐刘于2015年7月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该宅基地上的附着物。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徐刘起诉被告徐松峰要求排除妨害,应当以对涉案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为基础。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由使用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逐级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取得,且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原告徐刘与其父签订的“宅基地赠与协议书”,不能作为原告拥有该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排除妨害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俊鹏审 判 员  李剑光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煜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