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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张允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张允逢,张允贵,任光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平阴县。诉讼代表人术洪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曰平,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延顺,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张允逢,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张允贵,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任光书,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平阴农行)与被告张允逢、张允贵、任光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延顺、被告张允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允逢、任光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诉称,被告张允逢自原告处贷款5万元,上述贷款由被告张允贵、任光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本金利息借款人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允贵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允逢、任光书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12日,被告张允逢向原告平阴农行申请贷款5万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张允逢、张允贵、任光书与原告平阴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30059203。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张允逢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可在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平阴农行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人将以上贷款额度发放至借款人张允逢账号为6228410250633******的银行卡内。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任光书、张允贵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3月15日,借款人张允逢在相应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5万元自助循环额度发放至其账号为6228410250633******的银行卡内。该记账凭证显示的合约号与借款合同编号一致。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数据显示,合约名称为张允逢,合同编号为37020120130059203,合约号为15144401230056324,贷款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贷款本金5万元,实际执行年利率均为9.00000%。截至2015年10月15日,借款人张允逢欠款本金5万元,欠款利息15479.09元。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允逢至今未有归还,被告张允贵、任光书亦未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利息试算表、贷款合约信息、利率信息、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阴农行与借款人张允逢、担保人任光书、张允贵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借款人张允逢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任光书、张允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张允逢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光书、张允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允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允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张允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利息为15479.09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9.00000%加收50%计算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被告任光书、张允贵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光书、张允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允逢追偿。如被告张允逢、张允贵、任光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58元,由被告张允逢、张允贵、任光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赵诗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卡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