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邓小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飞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小飞,男。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邓小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梅、被告人邓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起,被告人邓小飞受雇于卢发兆在海口市美兰区三江镇罗雅坡村丁荣水库旁看护花场。同年5月份,邓小飞在工作期间发现花场内有一把改制的火药枪,经询问卢发某得知该枪可能为其已故弟弟的物品,邓小飞遂私自留下备用。2014年11月27日,三江监狱的工作人员叶川和温明智巡查时发现平房内有枪支并报警,并缴获该火药枪一支、射钉弹一盒。经鉴定,被告人邓小飞非法持有的改制的火药枪是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杀伤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告人邓小飞的供述,报案书,温明智、卢发兆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证明,枪支性能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相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小飞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小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小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1支、射钉弹一盒均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积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运基速录员 郑惠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