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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县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XX与杨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杨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501号原告XX,村民。被告杨春,村民。原告XX与被告杨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杨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杨春到东崞村王占城棋牌室打牌看见以前与其有过矛盾的XX,便拿起棋牌室凳子砸了XX头部一下,致XX头部受伤。原告电话报110,又打车前往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顶部头皮裂伤,后崞村镇派出所出警并做了记录。该案件经过崞村镇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崞村镇派出所对被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5.1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及复印费200元,护理费30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及营养费180元,合计89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春辩称,我不赔偿原告钱,我已经被拘留15天了,要是不被拘留我就答应赔偿他,拘留了就不赔偿他了。原告起诉状中写的也属实,原告之前打过我,因为之前有过矛盾,这次我进了棋牌室就用凳子打了原告的头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杨春到崞村镇东崞村王占城棋牌室打牌,看见以前与其有过矛盾的原告XX,便拿起棋牌室的凳子砸了原告XX头部一下,致原告XX头部受伤。2015年6月4日,宣化县公安局依法作出了宣公(崞)行罚决字(2015)第0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告杨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2日,宣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XX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微伤。事件发生后,原告XX到河北省宣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5日,共计3天,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支付医疗费1985.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杨春到东崞村王占城棋牌室打牌,看见以前与其有过矛盾的原告XX,便拿起棋牌室的凳子砸了原告XX头部一下,致原告XX头部受伤。对于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杨春的过错所致,故被告杨春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在此次事件中,并未与被告杨春发生矛盾,被告杨春即出手伤人,虽二人之前有过矛盾,但在此次事件中原告XX无过错,故原告XX在此次事件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春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春在庭审中称其已被行政拘留,不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杨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该处罚是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而对于原告XX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杨春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杨春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XX主张的医疗费1985.1元、护理费300元、鉴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杨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一直在上班,故不赔偿此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提交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其所提交的住院病案中亦未明确误工时间,故应以原告接受治疗的时间确定误工时间,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宣化县崞村镇东崞村村村民,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计算误工费为126.66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及复印费2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从事发地东崞村村至宣化县人民医院打车最多100元,且原告是否打车并不清楚。因交通费支出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而复印费因原告现已提起诉讼,支付相应复印费亦属实际支出,但原告均未能提交相关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地与原告居住地的距离,并考虑原告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酌情认定交通费及复印费为15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90元,被告提出异议,不认可该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对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所提交住院病案长期医嘱记录单中明确为“普通饮食”,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医疗费1985.1元、误工费126.66元、护理费30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及复印费1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951.76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县民初字第582号审判员  张燕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