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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小兰与唐雨、丁芝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兰,唐雨,丁芝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834号原告王小兰。委托代理人周晓明,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雨。被告丁芝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小兰诉被告唐雨、丁芝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芝兰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明、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雨、丁芝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兰诉称:2014年5月2日,唐雨驾驶丁芝兰所有的苏K×××××号轿车沿顺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鑫花园小区西门南侧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的王小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使王小兰受伤及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雨承担主要责任,王小兰承担次要责任。苏K×××××号轿车在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王小兰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王小兰支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21602元。庭审中,王小兰明确表示,因其与唐雨、丁芝兰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本案仅向人保扬州公司主张交强险内的费用。被告唐雨、丁芝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虽然在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交警部门认定唐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还指使他人冒充驾驶人,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人保扬州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王小兰事发后三天入院治疗,无法证明其损伤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其他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5时20分左右,唐雨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扬州市顺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鑫花园小区西门南侧200米左右路段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的王小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薛晶)相撞,致王小兰受伤及二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并指示他人冒充驾驶人,王小兰驾驶机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载人,唐雨承担主要责任,王小兰承担次要责任。审理中,王小兰当庭提供了事发当天其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病历一份。另查明:苏K×××××号小型轿车登记在丁芝兰名下,在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小兰起诉时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受伤部位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小兰于2014年5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侧腕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小兰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本院对原告王小兰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王小兰分别主张10000元、380元(20元/天×19天)、3380元(20元/天×169天),合计13760元,提供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人保扬州公司认为其只应承担10000元。经审查,仅王小兰的医疗费用即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对上述三项费用,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2、护理费,王小兰主张13900元,住院期间按100元/天×19天计算,出院后按80元/天×150天计算。人保扬州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按60元/天×19天计算,出院后未要求护理,因此不予认可。本院结合王小兰的伤情及其所在地护理标准,认定护理费为3190元(60元/天×19天+50元/天×41天)。3、误工费,王小兰主张16900元,误工标准3000元/月,误工期169天,提供广陵区麦思特西饼店出具的误工证明、街道及居委会出具的拆迁安置证明、王小兰丈夫薛宝琪位于扬州市振兴花园的房屋产权证。人保扬州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王小兰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卡等材料,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前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稳定的非农收入。本院认为,王小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标准,但人保扬州公司的辩称意见亦不足以否定王小兰存在误工损失,对于王小兰的误工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故本院认定王小兰的误工费为14115元(34346元÷365天×150天)。4、残疾赔偿金,王小兰主张68692元,按34346元/年×20年×0.1计算,伤残等级十级,按城镇标准赔偿,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街道及居委会出具的拆迁安置证明、王小兰丈夫薛宝琪位于扬州市振兴花园的房屋产权证。人保扬州公司认为王小兰的居住地为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王小兰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其现并不居住在农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认定王小兰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5、精神抚慰金,王小兰主张5000元。人保扬州公司认可3000元以内。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认定王小兰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6、鉴定费,王小兰主张85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人保扬州公司认为不在其赔偿范围内。经审查,本院认定王小兰的司法鉴定费为850元。7、交通费,王小兰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人保扬州公司认可300元。本院根据王小兰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财产损失,王小兰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人保扬州公司不予认可。因无证据佐证,本院对王小兰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上述经本院认定的王小兰的损失合计1011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王小兰的病历资料,结合相关伤残评定标准得出的结论,故本院对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唐雨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小兰受伤,人保扬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王小兰的损失先行赔付。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唐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指使他人冒充驾驶人而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经本院认定的损失101147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人保扬州公司予以赔偿。王小兰其他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其未主张,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小兰1011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元,由原告王小兰负担94元,被告唐雨、丁芝兰负担460元(554元已由原告王小兰垫付,被告唐雨、丁芝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小兰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黄迎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超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