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刁美云与吴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美云,吴子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953号原告:刁美云,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吴子祥,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刁美云诉被告吴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璟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刁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子祥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刁美云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吴子祥向我借款27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借款27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息,从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吴子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递交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吴子祥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吴子祥向原告刁美云借款27000元,并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并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息,从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其拒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子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刁美云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息,从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璟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纯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