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候利兵等、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朱永利、鄂尔多斯市磊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候利兵,奥维香,侯利军,张美英,刘展军,何兵,张文正,侯燕燕,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朱永利,鄂尔多斯市磊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049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怀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晨浩,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冀剑平,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候利兵。被告奥维香。被告候利兵、奥维香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敏,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侯利军。被告张美英。被告侯利军、张美英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波,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展军。被告何兵。被告张文正。被告侯燕燕。被告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候利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敏,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侯利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波,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利。被告鄂尔多斯市磊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磊,职务董事长。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蒙银村镇银行)与被告候利兵、奥维香、侯利军、张美英、刘展军、何兵、张文正、侯燕燕、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朱永利、鄂尔多斯市磊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高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利军、张美英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波,被告刘展军、张文正和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敏、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庭审调查,发现朱永利、鄂尔多斯市磊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朱永利、鄂尔多斯市磊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10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冀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利兵、奥维香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敏、被告侯利军、张美英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波,被告刘展军、张文正、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敏,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波,被告朱永利、鄂尔多斯市磊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兵、侯燕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候利兵、奥维香与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2.32%,并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合同借款人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同时,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侯利军、张美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侯利军、张美英、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刘展军、何兵与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刘展军、何兵自愿将其二人共同所有的汽车一辆抵押给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被告张文正、侯燕燕与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文正、侯燕燕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汽车一辆抵押给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被告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汽车一辆抵押给东胜蒙银村镇银行”。三份抵押合同约定:“如候利兵、奥维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朱永利以其所有的汽车一辆提供抵押性质担保,并将该车辆过户至原告职工冀剑平名下。鄂尔多斯市磊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九套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性质担保,并将该9套房屋网迁至原告名下,在鄂尔多斯市房管局网迁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候利兵发放了130万元借款,被告候利兵、奥维香在2015年1月20日始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到法院:一、请求判令候利兵、奥维香偿还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贷款本金130万元,给付截止2015年5月21日的积欠利息56056.01元,并从2015年5月22日起支付截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年利率18.48%计算);二、判令东胜蒙银村镇银行对原告刘展军、何兵共同所有的汽车一辆、张文正、侯燕燕共同所有的汽车一辆、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汽车一辆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要求被告朱永利以其所有的汽车一辆和被告鄂尔多斯市磊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9套房屋承担抵押责任;三、判令被告侯利军、张美英、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候利兵、奥维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同意还款,但请求分期给付。被告侯利军、张美英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要求先执行抵押物,在抵押物不足的部分,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展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用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但不同意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张文正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用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但不同意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系该笔款保证人和抵押人,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和抵押责任。被告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候利兵、奥维香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属实,该笔借款原告所述抵押情况属实,但在2014年11月20日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朱永利以其所有的汽车一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并将此辆车直接过户到原告蒙银村镇银行员工冀建平名下,除此外2014年11月20日将鄂尔多斯市磊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东胜区金水源酒店对面磊扬小区9套房屋作为抵押(每套面积139平米)网迁至原告名下。车辆及房屋未签订合同,当时原告所述以房屋及车辆作为抵押,对车辆抵押价款没有约定,对房屋抵押价款定为每平米2500元。其中,已办理抵押的抵押物红旗牌轿车系张文正所有,梅赛德斯奔驰系刘展军所有,别克车系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这些资产足以偿还债务,故其公司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而且该笔借款签订合同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放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候利兵、奥维香偿还过两次利息,第一次为2014年12月18日,偿还10232.45元,第二次为2015年1月22日,偿还13800元,之后一直未还款。被告朱永利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用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但不同意承担抵押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磊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抵押情况属实,同意承担抵押责任。何兵、侯燕燕未做答辩。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基本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信息的准确性。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已签字按印,确定借贷事实。3、保证合同三份,证明保证人愿为借款人与债权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4、抵押合同三份,证明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5、放款通知单、借据两份,证明贷款人已完成义务发放贷款至借款人账户中,借贷事实准确无误。6、欠款登记簿一份,证明借款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提供的六组证据,经被告候利兵、奥维香、侯利军、张美英、刘展军、张文正、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朱永利、鄂尔多斯市磊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提供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提供的六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候利兵、奥维香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还款凭证复印件两页,证明其曾偿还过两次利息。被告候利兵、奥维香提供的一组证据,经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候利兵、奥维香提供的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候利兵、奥维香提供的一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鄂尔多斯市磊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房屋买卖合同九份,证明其将9套房屋网迁至原告名下,并在鄂尔多斯市房管局网迁备案的事实。被告鄂尔多斯市磊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经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鄂尔多斯市磊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鄂尔多斯市磊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被告候利兵、奥维香与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2.32%,并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合同借款人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同时,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侯利军、张美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侯利军、张美英、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刘展军、何兵与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刘展军、何兵自愿将其二人共同所有的汽车一辆抵押给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被告张文正、侯燕燕与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文正、侯燕燕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汽车一辆抵押给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被告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汽车一辆抵押给东胜蒙银村镇银行”。抵押合同约定:“如被告候利兵、奥维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朱永利以其所有的汽车一辆提供抵押性质担保,并将该车辆过户至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职工冀剑平名下。鄂尔多斯市磊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九套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性质担保,并将该9套房屋网迁至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名下,在鄂尔多斯市房管局网迁备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于2014年11月28日将13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候利兵、奥维香指定的帐户。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候利兵、奥维香于2014年12月18日给付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借款利息10232.45元,于2015年1月22日给付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借款利息13800元,之后被告候利兵、奥维香再未能返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候利兵、奥维香尚欠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本金130万元,积欠利息56056.01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与被告候利兵、奥维香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侯利军、张美英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刘展军、何兵签订抵押合同、与被告张文正、侯燕燕签订抵押合同、与被告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东胜蒙银村镇银行与与被告候利兵、奥维香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侯利军、张美英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刘展军、何兵签订抵押合同、与被告张文正、侯燕燕签订抵押合同、与被告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候利兵、奥维香发放了130万元贷款,被告候利兵、奥维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候利兵、奥维香在2015年1月20日始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将本金及所欠利息偿还,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要求被告候利兵、奥维香返还借款本金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请求被告候利兵、奥维香给付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东胜蒙银村镇银行与被告刘展军、何兵签订抵押合同、与被告张文正、侯燕燕签订抵押合同、与被告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刘展军、何兵自愿将其二人共同所有的汽车一辆抵押给东胜蒙银村镇银行;张文正、侯燕燕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汽车一辆抵押给东胜蒙银村镇银行;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汽车一辆抵押给东胜蒙银村镇银行。如被告候利兵、奥维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候利兵、奥维香从2015年1月20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且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与被告候利兵、奥维香、朱永利、鄂尔多斯市磊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约定:“朱永利以其所有的汽车一辆抵押性质担保,并将该车辆过户至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职工冀剑平名下;鄂尔多斯市磊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九套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性质担保,并将该9套房屋网迁至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名下。”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与被告候利兵、奥维香、朱永利、鄂尔多斯市磊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口头约定认可无异议,故可确认,沃尔沃轿车,鄂尔多斯市磊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九套房屋(户名东胜蒙银村镇银行)只是提供的抵押,故对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要求被告朱永利、鄂尔多斯市磊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与被告侯利军、张美英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辨称,原告已将沃尔沃轿车及9套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且另有三辆车办理了抵押物续,故其公司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在保证合同中第六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故本院对被告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辨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请求被告侯利军、张美英、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候利兵、奥维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侯利军、张美英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候利兵、奥维香追偿。被告何兵、侯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候利兵、奥维香(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贷款本金130万元及截止2015年5月21日的积欠利息56056.01元,并从2015年5月22日起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年利率18.48%计算)。若被告候利兵、奥维香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朱永利所有的沃尔沃轿车、鄂尔多斯市磊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九套房屋(户名为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展军、何兵共同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张文正、侯燕燕共同所有的红旗牌轿车、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别克牌小型客车,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朱永利、鄂尔多斯市磊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展军、何兵、张文正、侯燕燕、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承担本判决第二项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候利兵、奥维香(共同债务人)追偿,被告候利兵、奥维香应于被告朱永利、鄂尔多斯市磊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展军、何兵、张文正、侯燕燕、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朱永利、鄂尔多斯市磊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展军、何兵、张文正、侯燕燕、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被告侯利军、张美英、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侯利军、张美英、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候利兵、奥维香追偿,被告候利兵、奥维香(共同债务人)应于被告侯利军、张美英、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侯利军、张美英、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7005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候利兵、奥维香、侯利军、张美英、刘展军、何兵、张文正、侯燕燕、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朱永利、鄂尔多斯市磊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积欠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