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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袁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854号原告:李某甲,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粮农。被告:袁某某,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粮农。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叫李某乙,2004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叫李某丙。2011年10月19日经原大足县人民法院(2011)足法民初字第030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虽然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李某乙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并征求李某乙意见,李某乙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了李某乙的健康成长,维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变更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李某乙由原告抚养。2011年10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李某乙应当由被告抚养,但是原告强行将李某乙带回家中,不让被告抚养。被告愿意抚养李某乙,即时法院判决变更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也不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叫李某乙,已年满12周岁,现就读于大足区某某中学初中一年级,双方另于2004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叫李某丙。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经原大足县人民法院(2011)足法民初字第030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袁某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丙(现年7岁)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现年8岁)由被告袁某某抚养……”。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离婚后,婚生女李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生活至今,被告只是偶尔去看望李某乙,为了李某乙的健康成长,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变更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在庭审中当庭表示,李某乙由谁抚养,愿意尊重李某乙本人的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另行查明,本院经征询李某乙本人意见,李某乙表示现在愿意跟随其父亲即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2011)足法民初字第03093号民事调解书、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调查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环境,在充分保障子女的权益前提下,结合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在(2011)足法民初字第030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但是双方离婚后李某乙长期跟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只是偶尔对李某乙进行探望,并未尽到足够的抚养义务,而原告对子女尽到了足够的抚养义务。经征询李某乙本人意见后,其表示愿意跟随其父亲即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为了保障李某乙固定的生活居住环境和健康成长条件,原告诉请的将李某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原、被告虽已离婚,但是被告作为李某乙的亲生母亲,对李某乙应当具有法定的强制性的抚养义务,其在庭审中表示不愿意给付抚养费的答辩是不合法、不合理的。结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消费水平,以及李某乙的生活状况,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金额较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月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由被告袁某某抚养的李某乙现变更由原告李某甲抚养;二、被告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于当月10日前向原告李某甲支付李某乙的抚养费500元,直至李某乙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为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凡扬 来源: